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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挺,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花园**号楼*单元。2010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毕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挺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塑料纸包,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疑似物净重10.1079克。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挺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藏有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挺位于东胜区富兴花园20-6-401家中,查获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1079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涉案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供述,称重笔录、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120号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挺因吸食毒品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107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