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区曹边精艺喷漆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曹边精艺喷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科技工业园(官窑)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前进中路2号厂房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0290760D。法定代表人:马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平,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松,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曹边精艺喷漆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曹边第三工业区南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893788308R。负责人:曹赞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镁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曹边精艺喷漆厂(以下简称曹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镁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362号民事判决,判令曹边厂返回所有加工工件并确定因不能后续加工的工件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再行确定实际应付加工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边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曹边厂提供的往来账确定函即作出判决,未对往来账金额的实际产生作深入调查。往来账确定函在承揽合同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每月总账后都会出具,但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德镁亚公司提供的拍摄于曹边厂仓库的工件照片,及每月的工件数量统计表未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曹边厂答辩称,一、德镁亚公司要求曹边厂返回所有加工工件并确定因不能后续加工的工件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属于反诉请求,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故不应在二审过程中处理。二、德镁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曹边厂没有返还加工物件,也无证据证明曹边厂在加工中造成德镁亚公司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曹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德镁亚公司清偿欠付曹边厂的货款270062.3元及利息20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德镁亚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曹边厂与德镁亚公司签订《喷涂加工合同》,约定由曹边厂向德镁亚公司提供喷漆加工,双方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月结45天;德镁亚公司给予曹边厂的物件报损率为2%,如果超过该比例实在返工不了,曹边厂须赔偿德镁亚公司在加工物件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加工不同产品的单价。双方每月进行对账,2015年10月23日,经对账,德镁亚公司确认尚欠曹边厂加工款380062.3元。德镁亚公司仅支付了曹边厂部分加工款,尚欠270062.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曹边厂与德镁亚公司签订的《喷涂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曹边厂提交的往来帐确认函,足以证实德镁亚公司尚欠270062.3元加工款未付的事实,故曹边厂请求德镁亚公司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而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对账,故曹边厂请求德镁亚公司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相应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经计算,至曹边厂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超过曹边厂所主张的2000元,这是曹边厂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2016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德镁亚公司主张曹边厂尚有大量工件未予返还,但德镁亚公司称因统计量较大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交予曹边厂加工的工件数及曹边厂返还的工件数。而合同约��物件报损率为2%,如超过该比例,曹边厂须对德镁亚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德镁亚公司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依照合同约定另案向曹边厂主张权利。由于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明确,返还工件并非支付加工费的前提条件。故德镁亚公司以曹边厂未全数返还工件为由拒付加工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德镁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270062.3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2000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27006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予曹边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47元、财产保全费1870.31元,合共4560.78元,由德镁亚公司负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德镁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数量总报表,拟证明仍留置在对方仓库的物件数量和对方应偿还的费用;证据2涉案物件费用清算总报表,拟证明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的费用。被上诉人曹边厂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德镁亚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德镁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曹边厂核实,且曹边厂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上诉人曹边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德镁亚公司提出曹边厂返回所有加工工件并确定因不能后续加工的工件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再行确定实际应付加工费用的请求,属于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抵销曹边厂的诉讼请求,故应通过反诉程序主张。但德镁亚公司并未在一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在二审过程中,曹边厂明确不同意调解或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德镁亚公司应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因德镁亚公司已在《往来帐确认函》中对拖欠曹边厂加工款的数额确认无误,故一审法院判令德镁亚公司偿还曹边厂加工款270062.3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德镁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94元,由上诉人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