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兰梅与路新涛、路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梅,路新涛,路新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54号原告王兰梅,女,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明超(系原告丈夫),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路新涛,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路新磊,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当代国际大厦**层****室。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琳,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兰梅诉被告路新涛、路新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超,被告路新涛、路新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玲,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21时,被告路新涛驾驶鲁P×××××号轿车在临清市樊庄-牛张寨公路康庄村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戴手镯损坏。手镯价值45000元,原告受伤医疗及营养等费用5000元,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路新涛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路新磊负连带责任,后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50000元。被告路新涛、路新磊辩称:被告路新磊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路新涛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樊庄-牛张寨(永馆路至樊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庄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兰梅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原告王兰梅佩戴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新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梅无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路新磊,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系被告路新涛,有C1准驾证。被告路新涛与被告路新磊系兄弟关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路新磊提交的行驶证,被告路新涛提交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存在争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王兰梅的翡翠手镯(已断成两截)进行了司法鉴定,深圳国艺珠宝艺术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深国艺评字[2017]第S0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一条翡翠手镯在假设其没有断裂、处于完好无损状态下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08月20日的国内市场零售价值为¥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原告、被告对于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镯子40740元,原告称其购买手镯的价格为40740元,提交收款收据1张、合格证书、价格吊牌;3.鉴定费3000元,提交单据1张。共要求三被告赔偿5万元。被告路新磊、路新涛、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被告路新涛、路新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财产损失,认可评估报告。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镯子实际损失40740元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款收据,并未提供发票,认可评估报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因伤者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被告路新磊交纳了50000元的担保金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路新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新涛予以赔偿;被告路新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原、被告对于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手镯损失为4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兰梅的损失范围为:1.财产损失4000元;2.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7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对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共计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梅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路新涛承担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路新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