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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福海县富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福海县富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174号原告:李爱民(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海县富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一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民(反诉被告,以下按原称谓为原告)与被告福海县富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富农公司并按原称谓为被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被告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0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种子为劣质种子,退还原告给付的种子款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葵订单种植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种植的1700亩土地提供杂交7Y9808食葵种子240袋,每袋单价10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已付现金100000元,尚欠被告种子款14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收购原告的农产品。原告的义务已完成,被告不履行回收产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种子经营资质,出售的种子为伪劣种子,造成原告严重减产,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拒付尚欠被告的140000元种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农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有资质经营销售种子,被告销售种子合法;2、原告欠被告种子款248100元;3、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回收原告的产品有严格质量标准,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后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自行以8.2元/公斤的价格出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李爱民清偿货款248100元并赔损失60000元;2.由原告李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李爱民签订《食葵订单种植合同》一份,约定李爱民购买富农公司TY9808食葵种子240袋,单价1000元/袋,价款为240000元,李爱民已给付100000元,加上其他费用尚欠248100元未给付,该欠款经富农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李家民提起本诉,称富农公司无经营资质,所售种子为”伪劣种子”,给富农公司、委托销售公司及种子生产者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爱民辩称:当时双方约定种子的单价是900元/袋,自己先支付了一半100000元,约定产品回收后从中扣除剩余的款项,富农公司没有给自己打电话要过种子款,且不按合同约定收购自己的农产品。双方曾电话协商过价格,被告富农公司给自己最高出价每公斤7.3元,但当时的市场价高于被告富农公司给出的价格,被告富农公司不以市场价收购自己的产品,因富农公司不收购自己的产品自己就出售了部分农产品,剩余100多吨产品直到十二月以每公斤6.4元的低价出售。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剩余种子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爱民向法庭所举《食葵订单种植合同》、王兰峰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富农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自己的农产品;被告对《食葵订单种植合同》认可,但认为该合同证明被告富农公司按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王兰峰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及质证,不能证明原告李爱民的产品符合标准。因被告认可原告所举的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王兰峰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李爱民的产品符合约定标准,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爱民给被告富农公司打电话催其收购农产品,因证人向原告出具的价格为7.8元每公斤,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证人最终没有收购原告的农产品给自己造成损失。被告富农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保底价低于市场价时原告可以自行销售,被告富农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杜某可证实其已按高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保底价7元的价格给原告李爱民产品出价,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富农公司向本院所举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委托书、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富农公司经营、销售种子行为合法,被告所销售种子质量合格,富农公司没有违约;欠条原件4份,证明原告李爱民仍欠被告富农公司种子款的事实。原告李爱民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经营范围没有收购农副产品,与合同不相符;对其他证据均认可,但被告销售种子时没有并未出示;对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认为与本案808食葵种子没有关联性,2016年5月30日的欠条没有金额,是武保丰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2016年5月1日的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可,但被告富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收购原告的农产品,故无法扣除原告所欠的种子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没有收购农产品,但并不限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收购农产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爱民对被告所举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委托书、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张欠条中与本案中食葵种植合同相关的食葵种子欠款14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欠条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证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农公司为原告李爱民种植的1700亩土地提供杂交7Y9808食葵种子240袋,每袋单价10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已付现金100000元;待原告李爱民的产品收获后,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被告富农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间以保底价7元每公斤的价格回收原告的产品,如市场价高于保底价,双方协商价格,如协商不成,原告可自行出售农产品。后被告富农公司给原告李爱民的产品出价每公斤7.3元,原告李爱民认为市场价高于此价格不同意出售,双方就价格未能协商一致。证人杜某和另一名收购商给原告李爱民的产品出价7.8元每公斤李爱民未同意出售。后来产品涨价后,富农公司与李爱民联系回收产品事宜,双方也未就价格达成一致。直至当年12月,原告李爱民以每公斤6.4元的价格将100吨产品出售给证人杜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享有合同权利,也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底收购价为7元每公斤,如市场价高于保底价,双方协商价格,协商不成原告可自行出售他人。无论原告李爱民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被告富农公司出价均高于保底价,李爱民本人不愿意出售,被告富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李爱民本诉中主张要求被告富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92000元、退还已给付的种子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富农公司要求原告李爱民给付食葵种子款140000元部分诉讼请求,李爱民认可,亦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李爱民2016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富农公司主张其他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针对双方签订的食葵种植合同进行审理,该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富农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对富农公司要求李爱民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富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富农公司称李爱民给其名誉造成损失,李爱民应对其进行赔礼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爱民的行为给富农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富农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爱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爱民(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福海县富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食葵种子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原告李爱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李爱民(反诉被告)承担1615元,由被告福海县富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