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公司、杨文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杨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204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文学,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杨文学应偿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223.55元及利息、滞纳费(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滞纳费3519.13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9223.5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4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文学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文学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海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