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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雪玲与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玲,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400号原告李雪玲,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经营者宋爱枝,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福,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李雪玲与被告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购买原告一批瓷砖,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元,剩余货款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被告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不存在,且购买原告瓷砖的人是付红卫,宋爱枝只是介绍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错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当由谁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人是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及欠款数额2900元,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不存在,宋爱枝不是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宋爱枝不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9日前被告购买原告瓷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元。就剩余欠款29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欠其瓷砖款2900元,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瓷砖是案外人并非被告,被告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已不存在,经本院查明,被告至今并未被注销,经营者为宋爱枝,原告所诉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之规定,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雪玲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辉县市共城建材门市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