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学亮、张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学亮,张成宝,于广军,吴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4民初25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辛学亮,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张成宝,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于广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吴海梅,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学亮、吴海梅、于广军、张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1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芝旭审 判 员 曹大庆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