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学亮、张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学亮,张成宝,于广军,吴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4民初25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辛学亮,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张成宝,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于广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吴海梅,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学亮、吴海梅、于广军、张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1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芝旭审 判 员  曹大庆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