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龙兴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兴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兴平,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始县。2006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5日因持械斗殴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2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兴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浙102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龙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龙兴平以500元价格将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1,叶某1将500元钱按指定方式支付并在三门县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地点取得毒品。2、2015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龙兴平以400元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2,叶某2将400元钱转入一游戏账户并在三门县新兴街水果世界附近一个下水道边上取得毒品。3、2015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人龙兴平以3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某,倪某将300元钱转入被告人龙兴平工商银行账户,并在三门县新兴街“第一佳”大鸡排隔壁的一扇门后面取得毒品。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龙兴平被抓获到案,经依法搜查,在其身上发现5小包毒品疑似物。经对该物品进行毒品称重及定性分析,该物品净重4.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龙兴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三、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龙兴平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1、叶某2,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向某、叶某2贩卖毒品系受到刑讯逼供而违心编造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兴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龙兴平的供述,证人叶某1、叶某2、倪某、余某、廖某的证言,手机照片及情况说明,信息资源应用平台查询,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前科网上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关于被告人龙兴平提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龙兴平归案当天进入羁押场所时有头部外伤记录,但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审查期间未采取殴打威胁等违法手段,头部外伤系龙兴平接受讯问过程中自己撞击头部受伤,龙兴平亦供认撞击过头部,因此龙兴平关于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的向某、叶某2贩毒毒品的事实,经查,买毒人叶某1、叶某2证实向龙兴平购买毒品的情况,龙兴平与两人的通话记录亦证实案发期间双方有多次通话,龙兴平的手机支付宝信息证实案发当天有转账记录,被告人龙兴平在侦查阶段亦有稳定供述,供认经其介绍,叶某1、叶某2向他人购买了毒品。因此,龙兴平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1、叶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龙兴平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龙兴平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