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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2017刑初9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9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小文,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邓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尚毅大厦住星酒店门口路段及广云路尚佳商务中心门口路段,酒后持砖头及啤酒瓶无故殴打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马某致伤。经鉴定,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丁的伤势属轻微伤,朱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不是吴某引发,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吴某是酒后一时糊涂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小,且无任何犯罪前科,当庭悔罪表现明显;三、吴某及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的角度出发,对吴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某酒吧饮酒后,先后在酒吧附近的黄石街尚毅大厦住星酒店门口路段及广云路尚佳商务中心门口路段,持砖头及啤酒瓶无故殴打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马某致伤。经鉴定,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丁的伤势属轻微伤;朱某乙因外伤致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折(露出牙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吴某的家属共计向朱某甲、朱某丁、朱某乙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三人对吴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马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林某、陈某乙、黄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经查,多名被害人均明确指认吴某在案发现场有参与打斗,故吴某在本案中不是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获得多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引发不是因吴某而起等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吴某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