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永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重庆永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云,总经理。上诉人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无合同关系,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重庆永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事实、理由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本案系基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返还保证金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重庆永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