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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兴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钊,高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497号申请执行人王兴钊,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威市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安置村四组61号。被执行人高塞军,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居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兴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1406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319.5元及执行费371元被执行人高塞军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本案执行标的共��31406元,被执行人高塞军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元,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200元至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案诉讼费319.5及执行费37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王兴钊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案件申请书,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执497号案件的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