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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艳君与王传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君,王传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958号原告:张艳君,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心,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福,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清(系王传福爱人),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张艳君与被告王传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029.54、误工费2340.90元、护理费4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4873.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22时许,在东宁市东宁镇龙泉花园小区1号门市龙泉副食商店内,原、被告因香烟价格没有谈拢,被告用电棍威胁、恐吓并打了原告三拳,致使原告受伤,入住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颜面软组织损失。入院治疗3天后,回家休息治疗两周。被告被东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传福辩称,2017年3月6日22时左右,原告醉酒后到被告商店闹事,被告要关店,但原告不走,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原告就说被告打了原告,并报了警。被告因揪了警察领子,被处以行政处罚,并不是因为殴打原告。原告所受的损害很有可能是醉酒摔伤或被他人殴打所致,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1.东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因买烟价格没有谈妥,发生纠纷,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负有完全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无过错。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打原告。被告只是把原告推出门外,并没有打原告。当天是因为原告报警,警察要带走被告,被告不服揪了警察的领子,被拘留20天。拘留的原因是袭警,妨碍公务,并不是因为打原告。2.东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坏、头皮软组织损伤、颜面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续休息治疗两周。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证据真假,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受行政处罚是因为袭警,该证据与被告无关。3.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173元),东宁市人民医院药单明细一张(17.52元),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1839.02元),出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各项具体费用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共计花费医药费2029.54元。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打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护理期限为3天。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打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22时许,在东宁市东宁镇龙泉花园小区1号门市龙泉副食商店内,原、被告因香烟价格没有谈拢,被告用电棍威胁、恐吓并打了原告面部三拳,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29.54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9.54元,系其实际支出,且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损失日应为其住院治疗及诊断书中规定的休息期间,计17天,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系打工做菌,属于农、林、牧、渔业,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78.24元,误工费应为1330.08元(17天×78.24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其住院治疗期间,计3天,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37.7元,护理费应为413.10元(3天×137.7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029.54元,误工费为1330.08元,护理费为413.10元,合计3772.7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君各项损失3772.72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