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单连才与张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才,张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114号原告单连才,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寇立娜,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男,1988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住址阜新市新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连才诉被告张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立娜、被告张振、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5时10分,被告张振驾驶辽MX46**号机动车行驶至304线美国郡路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单连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连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37.3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6113.76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7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04881.56元。被告张振辩称,肇事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15000元,故医疗费数额应予相应扣除。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生活在农村,同意按照农村户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已经我公司定损,同意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5时10分,被告张振驾驶辽MX46**号轿车行驶至304线美国郡路口西侧时,超速行驶,未看见前方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单连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及自行车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连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201937.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15000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双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小腿血运障碍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72天,加强营养。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单连才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被告张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案经询问原告表示同意。3、原告单连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4年10月起至今在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顺社区租房居住。4、原告单连才于2014年6月10日起在新民市兴隆堡镇鸿顺粮油店工作,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误工费,案经询问原告表示同意。5、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雇佣家政人员护理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雇员护理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陪护证明、户口本、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收据、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单连才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张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支持。营养费,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护理费,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雇员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相应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及复印费,均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财产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表示同意,本院按照定损金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医疗费(201937.30-115000)8693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伙食补助费9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营养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误工费(37127÷365×165)16783.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护理费(37127÷365×93)9459.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残疾赔偿金(31126×20×10%)622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复印费7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连才财物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张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