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柳某诉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022号原告:柳某。法定代理人邵惠,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徐州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柳某诉被告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7时10分,高强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沿烟汕线206国道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323省道安然红绿灯路口时,与柳振北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柳振北受伤。苏C×××××乘客董敏、柳子悦、柳某、柳宇廷、陆琳琳、柳振南、邵惠、柳鑫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无责任。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岳辉为肇事车辆苏C×××××的实际车主。因与以上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驾驶员、被保险人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下,我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医疗费经法院判决已支付完毕,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前期已经赔付的份额应当相应扣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岳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7时10分,高强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沿烟汕线(206国道)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323省道安然红绿灯路口时,与柳振北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柳振北及苏C×××××乘客董敏、柳子悦、柳某、柳宇廷、陆琳琳、柳振南、邵惠、柳鑫伟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无责任。原告柳某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右小腿支具继续外固定一月,加强营养;2周后复诊,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后情况决定何时去支具、不适随诊。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岳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涉案车辆驾驶员高强持有B2驾照。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经法院判决,已赔付完毕。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给柳振南预留4万元,分配给董敏4万元、邵惠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应当获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850元;营养费按每天34元的标准计算50天为1700元;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认定60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4800元。经生效的(2016)苏0312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责任。结合涉案事故受伤人员对交强险的分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岳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仲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