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7127王迎珍与赵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珍,赵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27号原告:王迎珍,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沭阳服务区。原告王迎珍诉被告赵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军归还原告王迎珍为其垫还借款6348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赵军由原告担保向张丽清借款60000元。后赵军一直未归还,张丽清起诉借款人赵军、担保人王迎珍。2016年4月26日,双方在沭阳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军归还借款本息77000,王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王迎珍共计为赵军还款634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还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赵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军由原告担保向张丽清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赵军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张丽清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被告赵军还款,担保人王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调解,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33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赵军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张丽清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张丽清款27000元,王迎珍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后经本院执行,原告王迎珍代赵军归还借款本息合计6348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赵军出具给原告欠条,注明原告王迎珍替被告赵军还张丽清款6348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垫还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6)苏1322民初3367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军向案外人张丽清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军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赵军向案外人张丽清代偿借款本息合计6348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赵军支付代偿款634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迎珍归还代偿款63480元及利息(以63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