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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宇平与罗剑平、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宇平,罗剑平,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平,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磊,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训,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剑平,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20号爵士大厦四楼4082号,组织机构代码:06547653-6。法定代表人:林波涛,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晶,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雅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宇平因与被上诉人罗剑平、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恒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宇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宇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周宇平诉请要求罗剑平退还已支付的房款、相关费用和利息的依据是双方《商铺买卖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一审以福达恒业公司发布的虚假广告“发布于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须知、商铺买卖合同之后,不能成为被告欺诈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为由,认定周宇平“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认购须知和商铺买卖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PRADA、GUCCI、BOSS、DOLCE&GABBANA(或D&A),2015年1月1日前上述品牌中最少有两入场经营,否则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款给买受人,并从买受人提出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日息0.8‰赔偿给买受人”。周宇平正是基于该条约定提起相应诉请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周宇平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即截至2015年1月1日,所涉四大品牌有无入场经营、罗剑平有无在周宇平提出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款给周宇平。而一审判决却以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发布的虚假广告在签署《商铺买卖合同》之后,不能成为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欺诈周宇平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进而不支持周宇平“撤销”合同的请求,处理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周宇平与罗剑平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4日签的认购须知、商铺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已经认可了《商铺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合法有效性。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定福达恒业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在南方地市报刊载的“天玓项目”广告,以及从2014年7月起在天玓商场售楼处发布的店堂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为虚假广告”,而该些广告的内容就包括“宝购名牌折扣会员店携四大品牌率先进驻”等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罗湖分局对贺捷等反映深圳福达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答复书》至少说明三点:其一,福达恒业公司以天均商场开业照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询问通知书、情况说明(深圳市罗湖隽佳商行给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证据意图证明“2014年11月22日,天均商场开业时,PRADA、DIOR、D&G、BOSS、GUCCI四大品牌己进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截至2015年1月1日,周剑平、福达恒业公司未能完成2015年1月1日前上述品牌中最少有两入场经营的合同义务。其三,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入场经营”即使不是四大品牌自主经营的直营店,至少也应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且获得品牌授权的加盟店。据此,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周宇平依据合同约定提起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入场经营的认定标准,应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不具体。”进而认定“周宇平认为福达恒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中关于四大品牌至少有两品牌入场经营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清晰明了,不存在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商铺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是:“PRADA、GUCCI、BOSS、DOLCE&GABBANA(或D&A),2015年1月1日前上述品牌中最少有两入场经营”,意思表示非常清晰,即四大品牌中最少有两个品牌入场经营,入场经营的主语是四大品牌,那入场经营的就应是四大品牌自主经营的店铺。(二)即使所涉条款在文字表述上不精确,但其所表示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常清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即使所涉条款在文字表述上不精确,一审也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认定,而且就本案来讲,也是非常容易认定的。尤为重要的是,周宇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反复就这个问题作了非常详尽的阐述。其一,《商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福达恒业公司应完成所涉四大品牌中有两入场经营的义务,对应的是“否则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款给买受人,并从买受人提出之日起按己付房款日息0.8‰赔偿给买受人”的重大责任。该条款已经清晰的表示,所涉四大品牌中有两入场经营的义务是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的核心义务,该义务直接影响到周宇平是否决定购买所涉房产。双方在签署该条款时,一定都清楚地知道,此处约定的“入场经营”的主体、店面的规模等一定是影响到整个天均商场经营状况,是足以带动整个商场的人流量的。“入场经营”的一定是四大品牌的直营店,至少也应是获得授权的加盟店。其二,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在南方都市报刊载的‘天玓项目’广告,以及从2014年7月起在天玓商场售楼处发布的店堂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为虚假广告”,而这些广告的内容已经包括“宝购名牌折扣会员店携四大品牌率先进驻”等内容,这恰恰证明了,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入场经营”即使不是四大品牌自主经营的直营店,至少也应是加盟店。(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看见,一审判决认定四大品牌“入场经营”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对条款理解有争议,应按通常理解解释即需要四大品牌中的直营店或至少为获得授权的加盟店,若有不同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面即罗剑平方的解释。既然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四大品牌中的两个品牌没有入场经营,周宇平就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金。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福达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上签章”,若最终认定罗剑平应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福达恒业公司应就罗剑平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第8条约定不明,适用法律正确。二、即使按照交易惯例或一般人的理解,均不会由该条款得出品牌所有人直接进场经营的结论。三、合同第8条约定的四大品牌“入场经营”的形式包括直营、以代销或者经销商方式等多种合法方式。根据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四大品牌在商场开业时已经入场经营。四、《商铺买卖合同》第8条并非格式条款。五、一审法院并未认可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所作出“虚假宣传”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铺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3日,罗剑平取得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号爵士大厦201、202的《房地产证》,建筑面积分别为1952.27平方米、1720.9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2013年4月19日,罗剑平委托福达恒业公司办理爵士大厦201、202等房产的销售手续,该委托书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2014年1月29日,罗剑平取得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号爵士大厦xx1的《房地产证》,建筑面积为15.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2013年5月22日,周宇平与罗剑平的委托代理人福达恒业公司签订《认购须知》1份,约定:经在现场查看,周宇平已清楚了解该商铺的房产状况、抵押状况、租赁状况、交易条件及交易流程,并已经仔细阅读本认购须知及其所涉的有关公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该商铺产权情况、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对上述资料中的各项约定内容理解、无异议;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认购书签订当日,周宇平向福达恒业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次日周宇平补交定金9万元。2013年5月24日,周宇平与罗剑平的委托代理人福达恒业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1份,约定:周宇平向罗剑平购买位于深圳市xx路x号爵士大厦xx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5.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90平方米;房价款总额为1628110元,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60%即976866元,余下房款651244元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该商铺交易递件手续受理证明文件当天支付;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8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并与买受人按届时该商铺现状办理该商铺的交付手续,买受人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得以商铺的装修或间隔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该商铺的交付手续;PRADA、GUCCI、BOSS、DOLCE&GABBANA(或D&A),2015年1月1日前上述品牌中最少有两入场经营,否则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款给买受人,并从买受人提出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日息0.8‰赔偿给买受人;保证人同意对出卖人在合同的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福达恒业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章。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宇平于2013年5月30日向福达恒业公司交纳首期款876866元,于2014年8月14日交纳二期款651244元,此外,周宇平因本案另行支出律师费1700元、委托过户公证费等500元、交易手续费47.73元、房屋产权登记费550元、契税印花税30571.07元。2014年7月2日,福达恒业公司向周宇平发出《交楼通知书》,同年7月10日,周宇平与案外人深圳市天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交铺确认书,约定周宇平将该商铺出租给深圳市天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且租期于2016年7月31日届满;同年7月10日,周宇平与福达恒业公司签订《商铺交付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接收该商铺。2014年8月18日,涉案xx大厦xx号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周宇平名下。三、2014年6月27日,福达恒业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刊载的“天玓项目”广告中称“携手深服协”、“过1000意向客户”、“10月1日盛大开业”、“全场满租”、“宝购名牌折扣会员店携四大品牌率先进驻”。2014年7月起,福达恒业公司在天玓商场售楼处发布的店堂广告中称“60大国际原创品牌鼎力支持”、“宝购携国际品牌进驻、品牌旗舰店全面装修”。2015年4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对贺捷等举报人答复称:福达恒业公司的前述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为虚假广告,已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周宇平的一审诉讼请求:1、罗剑平退还周宇平支付的款项1779704.93元(其中,周宇平支付房款本金1628110元,利息117223.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购房发生的费用33368.8元,利息1002.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利息根据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2、罗剑平自周宇平通知之日(2015年2月9日)起按已付房款1628110元日息千分之八予以赔偿(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39074.64元,应计至罗剑平按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退款之日);3、福达恒业公司与罗剑平就周宇平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周宇平与罗剑平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4日签订的认购须知、商铺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认购须知明确认购方“已经阅读并理解上述文件资料,清晰了解该商铺产权情况及土地使用权年限情况等,并到现场查看,对该商铺现状及交易条件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同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对贺捷等举报人答复称,福达恒业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在南方都市报刊载的“天玓项目”广告,以及从2014年7月起在天玓商场售楼处发布的店堂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为虚假广告,已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前述广告发布于周宇平与福达恒业公司签订认购须知、商铺买卖合同之后,不能成为福达恒业公司、罗剑平欺诈周宇平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综上,周宇平作为认购方以签订合同时罗剑平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认购须知和商铺买卖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四大国际知名品牌入场经营的问题,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入场经营”的认定标准,应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周宇平认为福达恒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中关于四大品牌至少有两品牌入场经营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宇平交纳定金、首期款以及各种税费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撤销,周宇平请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福达恒业公司系罗剑平的委托代理人,从周宇平与福达恒业公司一系列的签约行为来看,福达恒业公司已向周宇平披露委托人罗剑平;同时,福达恒业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上签章,但因周宇平与罗剑平签订的认购须知、商铺买卖合同未被撤销,故周宇平要求福达恒业公司对罗剑平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周宇平要求罗剑平退还购房款项1779704.93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宇平要求罗剑平赔偿违约金39074.6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宇平要求福达恒业公司对罗剑平的前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周宇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福达恒业公司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本院二审作出的(2016)粤03行终48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天玓商场刊登广告宣称多个驰名品牌包括PRADA、DIOR等已进驻该商场,该公司确认该商场或其运营商/管理公司从未获有关品牌商标权利人授权而擅自采用各品牌商标名称或字样做商场推广及宣传广告;2015年6月12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一份投诉书,内容为该公司代表PRADAS.A.(PRADA品牌商标权利人)对天玓商场进行投诉,要求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侵权人立即拆除所有对PRADA商标侵权的广告、灯箱及展示牌,并责令侵权人不得重犯上述行为。本院前述二审行政判决认为:福达恒业公司关于“宝购名牌折扣会员店携四大品牌率先进驻(PRADA、GUCCI、Dior、D&G)”、“宝购携国际品牌进驻(PRADA、GUCCI、Dior、D&G),品牌旗舰店全面装修”等广告用语表达了上述品牌合作进驻天玓商场的意思表示,但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向罗湖市场监管局出具书面意见,称没有在天玓商场开设相关品牌精品店的计划或意向。福达恒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实宝购公司将销售上述品牌商品,该事实与其广告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明显不一致。因此,广告用语“宝购名牌折扣会员店携四大品牌率先进驻(PRADA、GUCCI、Dior、D&G)”、“宝购携国际品牌进驻(PRADA、GUCCI、Dior、D&G),品牌旗舰店全面装修”与事实不符。二、按涉案《商铺买卖合同》记载,福达恒业公司系作为“委托代理人及保证人”。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周宇平在2015年2月5日至9日分别通过邮寄和上门送达函件的方式向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商铺款和违约金,上述邮件被退回。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确认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周宇平上述书面材料。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商铺买卖合同》中关于“PRADA、GUCCI、BOSS、DoLCE&GABANA,2015年1月1日前上述品牌中最少有两个入场经营,否则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后30个工作日内退款给买受人,并从买受人提出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日息0.8%赔款给买受人”的约定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前述约定中有关“品牌入场经营”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按合同词句的文义,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虽主张应理解为“品牌商品在场内合法销售”,但按通常文字使用规则和习惯,“入场经营”作为谓语所对应的主语应为经营者,而非一般作为宾语的“商品”,故前述合同条款中的“品牌”不应理解为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所主张的“品牌商品”,进而“品牌入场经营”不应理解为“商品入场销售”,故前述争议的“品牌入场经营”应理解为品牌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进入涉案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其次,本院(2016)粤03行终48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也已认定:福达恒业公司其后在报纸及涉案商场现场发布的“宝购名牌折扣会员店携四大品牌率先进驻(PRADA、GUCCI、Dior、D&G)”、“宝购携国际品牌进驻(PRADA、GUCCI、Dior、D&G),品牌旗舰店全面装修”等广告中,“携”国际品牌“进驻”的词句表达了与上述品牌合作进驻涉案商场的意思,仅销售上述品牌商品的事实与前述广告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明显不一致。从福达恒业公司的前述广告宣传行为看,该公司曾在广告中表达有关品牌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将在涉案场地合作经营及开设“品牌旗舰店”的意思,也可与将“品牌入场经营”理解为品牌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进入涉案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PRADA、GUCCI、BOSS、DoLCE&GABANA”等品牌并未进入涉案商场经营,涉案《商铺买卖合同》中关于“PRADA、GUCCI、BOSS、DoLCE&GABANA,2015年1月1日前上述品牌中最少有两个入场经营,否则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后30个工作日内退款给买受人,并从买受人提出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日息0.8%赔款给买受人”的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第九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周宇平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卖方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约定赔偿损失。因周宇平在2015年2月9日已向罗剑平及福达恒业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确认周宇平与罗剑平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自罗剑平收到解约通知即2015年2月9日解除。因罗剑平未在接到解约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房款,故罗剑平应自30个工作日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商铺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每日按已付房款千分之八计算。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周宇平因罗剑平违约所受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该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上述赔偿已经包括了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对周宇平有关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赔偿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已在《商铺买卖合同》中约定由福达恒业公司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担保条款约定,福达恒业公司应就罗剑平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罗剑平未提出反诉,故就合同解除后的房屋返还、所有权变更登记等其他法律后果,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周宇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罗剑平与周宇平之间有关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号爵士大厦1171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三、罗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宇平返还购房款1628110元,并以前述款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付赔偿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前述退款之日;四、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罗剑平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罗剑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五、驳回周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9元,均由罗剑平、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亮审  判  员  路德虎审  判  员  朱 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兼)  张东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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