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曹氏与李魏炜、李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曹氏,李魏炜,李华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5498号原告:田曹氏,女,1931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原告田曹氏之孙),住巨野县。被告:李魏炜,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华南,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欣(被告李魏炜之母、李华南之妻),住巨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开发区。负责人:许忠诚,该支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曹氏与被告李魏炜、李华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曹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李魏炜、李华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欣、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曹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共计145146.63元(含被告李魏炜垫付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原告田曹氏在住宅附近散步,同小区的被告李魏炜驾驶鲁R×××××号轿车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巨野县人民医院经拍片检查,胸11、12椎体骨折、右耻骨骨折。在家休息治疗2天后,因疼痛难忍,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李魏炜驾驶的轿车为李华南所有,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李魏炜、李华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了8026.4元医疗费,应折抵赔偿款或返还。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中原告及被告李魏炜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没有明确结论。原告应提交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据。2.李魏炜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我公司愿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责任划分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3.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籍,其要求赔偿的各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诉请要求过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魏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田曹氏撞倒,造成田曹氏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中没有证据证明行人田曹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李魏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魏炜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天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魏炜赔偿。原告田曹氏支出医疗费9781.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系其自己雇佣的保姆,主张护理费4000元/月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经鉴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22日,出院后1人护理17个月,护理费为:86.42元/天×(22+17×30)天=45975.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1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80元/天,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酌定50元/天,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900元。原告田曹氏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巨野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构成一个Ⅷ伤残,一个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5年×32%=50472元。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田曹氏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781.3元,护理费45975.44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9088.74元。被告李魏炜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伤,天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曹氏110547.44元(包括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45975.4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魏炜赔偿,其余6041.3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曹氏110547.4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曹氏60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魏炜赔偿原告田曹氏其他损失2500元(已给付8026.4元,应返还5526.4元);三、驳回原告田曹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李魏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宗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