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赵良与王江、陆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王江,陆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561号原告:赵良,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黄柏森,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江,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陆雯,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原告赵良诉被告王江、陆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的委托代理人黄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陆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后被告归还了8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江、陆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江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19日从其银行账户取现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赵良直接将人民币18万元交付案外人(即房屋出卖人)周磊,作为被告王江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案外人周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为被告王江的购房首付款。同日,被告王江、陆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赵良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后被告归还了人民币8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2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收条》、《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将全部借款中的18万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周磊,但实际是代被告王江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且之后被告王江、陆雯共同向原告赵良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陆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陆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王江、陆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