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茂华与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华,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04号原告:林茂华,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郑宏,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林茂华与被告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宏立即归还林茂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900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郑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郑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茂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个半月后即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郑宏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林茂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郑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郑宏签订《借条》一份向林茂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郑宏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林茂华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林茂华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郑宏向林茂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林茂华要求郑宏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林茂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其要求郑宏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茂华借款20000元;二、驳回林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水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