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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永琴与刘传荣、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琴,刘传荣,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15号原告王永琴,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乔远志,系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荣,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身份证号码。被告王辉,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玉章,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琴诉被告刘传荣、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原告王永琴的委托代理人乔远志、被告刘传荣以及被告刘传荣、王辉的委托代理人邱玉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琴诉称,被告刘传荣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原告以转账(账号6222600430004218159)形式将120万元转至被告刘传荣之妻王辉账号(账号6222600430003833818),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刘传荣、王辉辩称,1、欠款属实,但已偿还原告2.4万元。2、刘传荣将此款借给案外人盖长喜、宋洪凤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辉并不是借款人,只是接收人,不应偿还此款。3、盖长喜、宋洪凤现欠被告本金1767万元,被告已将此二人所有的8000多平方米门市房和土地使用权查封,此案盖州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过程,如执行款回来后,立即将此款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荣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系通过原告账号转入被告王辉账号中。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利息2.4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另查,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辽08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传荣位于盖州市归州镇的土地175.5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盖州国用(2014)字第0**号},并查封了被告刘传荣名下的130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30380**)。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银行转账明细、(2016)辽088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8民终1277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804财保6号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传荣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约定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因已偿还利息2.4万元,故被告应自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2月22日起按本金120万元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辉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刘传荣个人债务,且该笔款项系原告直接打入被告王辉账户,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荣、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琴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24%/年计算。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计227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