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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796胡莺莺与安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莺莺,安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796号原告:胡莺莺,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港。被告:安小国,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莺莺与被告安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莺莺、被告安小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莺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向原告分二次分别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整,另10万元约定2017年1月至12月30日分期还清,至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安小国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关系,原告称“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被告借款两次,每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宝格丽”原系久光百货后面一家从事美容行业的店铺,被告与原告商量合伙入股投资“宝格丽”,原告的汇款也明确是用于“宝格丽”的投资,并且该投资款是被告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后由被告转账给“宝格丽”老板王嘉,该店原先投资200万元左右,当时以100万元作价,出让20%的股份。2、10万元款项是原告2015年7月份转给被告的,欠条是次年3月所签,签署原因是“宝格丽”经营不善后转让,支付完员工工资后再没有剩余款项,原告不甘心投资失败,纠缠逼迫被告签署。3、对于原告所述的另外10万元,交易凭证显示是用于消费,收款人也不是被告,是原告与中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签署的第二份欠条是对第一份欠条的延期还款计划,也是在原告的纠缠胁迫下签署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安小国出具两份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胡莺莺壹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另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莺莺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分期还清。两份欠条下方均注明被告身份证号并由被告签名署期。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针对第一笔10万元,当时我是宝歌丽的顾客,被告是股东,他游说我半天叫我投资,我没有投资经历,他跟我保证说这个店一定赚钱,然后我就打给了他10万元。但是,他从来都没有跟我说店的经营情况以及分红,我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后来我的朋友告诉我这个店已经被他私自转让了,我知道这件事情非常气愤,后来我跟他沟通,他写了欠条就认可是欠款。第二笔10万元其实不是借款,而是货款。被告当时一直鼓动我投资,我在案外人孙丹丹处pos刷卡刷了10万元,但是被告迟迟没有给我下单,也不告知我任何原因。案外人孙丹丹把这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被告安小国,但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过我。后来我问孙丹丹,她才跟我说这件事情。当时,我很气愤,觉得被告的行为有诈骗的性质在里面。所以,我因为上面两件事情让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被告承诺到期归还,但被告至今为止未能归还,被告出具这两份欠条也就是说他已经认可了这个欠款。关于第一笔10万元,原告出具了个人账户汇总信息,证明其在2015年7月13日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另提交了与“安旭”(原告称为安小国的艺名)签订的关于宝歌丽美容美发店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复印件。关于第二笔10万元,原告提交了三份POS单,证明于2015年12月30日刷卡消费10万元;另提交了与孙丹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银行转账凭证、POS消费交易凭证和银行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被告陈述,涉案的第一笔10万元欠条中款项发生原因原为投资款,后转为欠款,被告收到该10万元,并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该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10万元,本院理应支持。针对第二份欠条中的10万元,原告陈述了款项发生的原因,并提交POS单和微信记录复印件相佐证,已对欠条的形成予以合理解释及举证。被告辩称第二份欠条是对第一份欠条的延期还款计划,且两份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被告既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观点,其陈述也不符合基本的生活经验,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第二份10万元的欠条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否认欠款事实,拒不还款,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据此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两笔欠款共计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小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莺莺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小国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青青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