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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久兴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久兴金属制品厂,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久兴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西津唐公路北。主要负责人:徐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久兴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久兴金属制品厂)、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相关法律关系,进而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与上诉人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明显不负责任,并且依据与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存在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杨建国出具的证明及辩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存在合同关系,显然缺乏对事实的查明,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进而出现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是与天津国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建国为天津国恩公司委派人员,委托付款方为天津国恩公司,委托付款方经理为被上诉人杨建国,在杨建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项目部委托情况下,只能代表其所在公司即天津国恩公司,所以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与杨建国商谈事宜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与杨建国或者天津国恩公司之间的交易,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以“杨建国为项目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对账单对……项目部具有约束力……认可收到了货物”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货款数额为422452.2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识,查明事实错误。杨建国仅仅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项目部没有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对外签字不能代表项目部,且涉及杨建国的工作岗位、职责、期限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3.一审所依据的证据均是杨建国出具的,查清的事实均是杨建国辩称的,通过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的举证以及一审庭审中杨建国的表现均能证明该案中被上诉人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部分一审定案依据的证据均是临时炮制的,并不严谨。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异议释疑,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4.本案一审存在杨建国的身份问题、久兴金属制品厂诉请的实际数额、案件证据证明力、案件二次开庭原因等需要查清的问题,如不查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久兴金属制品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久兴金属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向久兴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422452.25元,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久兴金属制品厂与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久兴金属制品厂提交了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发货清单、对账单、(2015)静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建国认可久兴金属制品厂与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发票,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该公司将发票入账,经一审法院询问,该公司表示经核实项目已经结束,资料无法查找,无法证实发票是否入账。对于银行业务回单,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是天津国恩公司委托付款,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与久兴金属制品厂没有买卖关系。对于发货清单,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没有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且清单显示接货单位是杨建国,不能证明货物用于涉案项目。对于对账单,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该对账单中所述开票时间金额与实际不符。对于判决书,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职务行为应有期限,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杨建国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杨建国系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发票可以确认久兴金属制品厂向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货物名称为模板,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实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向久兴金属制品厂支付过模板款,而杨建国出具的对账单也能证实久兴金属制品厂与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存在买卖关系,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久兴金属制品厂与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久兴金属制品厂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主张天津国恩公司欠付货款322452.25元,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杨建国系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对账单对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具有约束力,且发货清单对供货的数量和价格有约定,杨建国认可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收到了货物,因此可以证实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欠付货款数额为422452.25元。一审法院认为,久兴金属制品厂与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久兴金属制品厂将货物出售给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即有义务向久兴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现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拖欠久兴金属制品厂货款事实清楚,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义务应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久兴金属制品厂要求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45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建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杨建国系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久兴金属制品厂要求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久兴金属制品厂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久兴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422452.25元。二、驳回久兴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久兴金属制品厂负担3818.5元,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该争议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提交了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发货清单、对账单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的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建国系上诉人中标承建的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以及上诉人及其项目部向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足。因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杨建国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也不否认曾向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支付过货款的事实,故其主张的项目部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国恩公司共同组建、上诉人系受天津国恩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付款、被上诉人杨建国系天津国恩公司工作人员等理由,均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足以支持其与被上诉人久兴金属制品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