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2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席国荣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席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定峰,系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系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席国荣,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席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席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427.36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1037.68元、滞纳金6233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席国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席国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4031.05元,执行费为116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大桥路58号X幢XXX室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于2020年2月9日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债权如有剩余款项,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