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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陈永胜、白飞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陈永胜,白飞飞,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陈永胜。被告:白飞飞。被告: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宣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陈永胜、白飞飞、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恒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胜、白飞飞、磐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胜、白飞飞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3503.09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8260.01元,本金罚息2522.94元,利息罚息743.90元,合计85029.9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永胜、白飞飞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磐恒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永胜、白飞飞因购买位房产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永胜、白飞飞向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1.8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陈永胜、白飞飞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予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陈永胜、白飞飞逾期还款,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鄂尔多斯市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永胜、白飞飞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永胜、白飞飞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陈永胜、白飞飞、磐恒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8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被告磐恒房地公司历史名称为鄂尔多斯市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组证据: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3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永胜、白飞飞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约定,被告磐恒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对被告陈永胜、白飞飞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一次性将31.8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永胜、白飞飞指定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账户系统查询、对账单4页,证明被告陈永胜、白飞飞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永胜、白飞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503.09元,利息8260.01元,本金罚息2522.94元,利息罚息743.90元。被告陈永胜、白飞飞、磐恒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永胜、白飞飞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贷款。2008年10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陈永胜、白飞飞、磐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陈永胜、白飞飞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陈永胜、白飞飞自愿将其所购位房产抵押予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如被告陈永胜、白飞飞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磐恒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8年10月28日将31.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陈永胜、白飞飞指定的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另查明,被告陈永胜、白飞飞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永胜、白飞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03.09元,利息8260.01元,本金罚息2522.94元,利息罚息74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陈永胜、白飞飞、磐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1.8万元,被告陈永胜、白飞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陈永胜、白飞飞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陈永胜、白飞飞返还借款本金7350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陈永胜、白飞飞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陈永胜、白飞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永胜、白飞飞以其所购上述房产抵押予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陈永胜、白飞飞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陈永胜、白飞飞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磐恒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磐恒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陈永胜、白飞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磐恒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胜、白飞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胜、白飞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3503.09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8260.01元,本金罚息2522.94元,利息罚息743.9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陈永胜、白飞飞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永胜、白飞飞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胜、白飞飞追偿,被告陈永胜、白飞飞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75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永胜、白飞飞、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