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峰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赛象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峰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赛象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月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李彦生,郝建珍,天津市月坛酒店有限公司,天津市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泳,孙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峰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号1-308。法定代表人:李红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龙,天津庆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赛象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四道*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朱洪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月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彦生,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郝建珍,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月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生,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号***号。法定代表人:郝建珍,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上海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皓,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于泳,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孙琦,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峰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赛象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象公司)、天津市月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李彦生、郝建珍、天津市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天津市月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酒店公司)及原审被告于泳、孙琦、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精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峰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组织不合法。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二、混同法律关系,存在错误。两份合同本身是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两个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三、原审对本金及利息的判决适用不同合同,存在严重错误。四、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原审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的偿还义务而判决赛象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由再审申请人峰向公司偿还属于事实没有查清且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最大的事实即赛象公司刚刚打款给月坛酒店公司1000万元后,月坛酒店公司返还给赛象公司1000万元行为以及先达精密公司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就是对月坛酒店公司在赛象公司向其拨付借款1000万元当日又将该款项返还给赛象公司的性质的认定。峰向公司认为月坛酒店公司返还给赛象公司的1000万元是月坛酒店公司以支付房款的方式代峰向公司偿还了峰向公司借赛象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但对此主张峰向公司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峰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明武审判员 刘祝庆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