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靳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靳某向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民和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靳某用该卡从民和县江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刷卡50000元购买了一辆长安小轿车,并通过工商银行作分期,分24期还清,约定每月还款2083元,但被告人靳某未按约定定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19日共透支本金31916.62元。被告人靳某于2015年1月10日将信用卡里逾期的款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民和支行还款结算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达31916.6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社区矫正部门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冶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甲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