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执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宏、方克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方克友,方芳,葛宜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384号申请执行人:王宏,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方克友,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方芳,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葛宜翠,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保证金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支付诉讼费1606元、执行费1874元,合计1334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克友、葛宜翠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33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