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杨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08号原告:李玉杰,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海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李玉杰与被告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前的利息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2万元,月息二分,约定在几天后付清。其实这笔钱是2014年4月1日借的,(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8000元)杨海波在2万元欠据的背面标记还欠利息8000元。事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杨海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杨海波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息二分,约定在几天后付清。杨海波给李玉杰出具欠据一张,期限已过,被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杨海波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两万元欠据的背面“欠利息8000元整”。系杨海波书写的,因杨海波未到庭,欠据背面的字是不是杨海波书写的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原告这一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息,双方在欠据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李玉杰欠款20000元及利息。(���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