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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文龙与林龙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龙,林龙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039号原告:曾文龙,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龙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曾文龙与被告林龙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龙辉偿还曾文龙借款本息336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0日,案外人林炳龙因需资金周转向曾文龙借款150000元,并向曾文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由林龙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林炳龙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曾文龙为此与林龙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林龙辉于2012年1月偿还曾文龙款项50000元,剩余款项分60个月偿还,每月归还本息2400元。后林龙辉按约定还款共计148400元。2015年11月9日,曾文龙与林龙辉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曾文龙确认收到林龙辉代案外人林炳龙偿还的借款本息148400元,并约定尚欠本息林龙辉应于2015年11月底归还48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归还2400元。至2016年6月30日,林龙辉仅还款12000元,余款33600元经曾文龙多次催要,林龙辉拒不归还。林龙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案外人林炳龙因需资金周转向曾文龙借款150000元,并向曾文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由林龙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林炳龙经营不善无力还款。2015年11月9日,曾文龙为此与林龙辉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曾文龙确认收到林龙辉代案外人林炳龙偿还的借款本息148400元,并约定尚欠本息林龙辉应于2015年11月底归还48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归还2400元。至2016年6月30日,林龙辉仅还款12000元,余款33600元经曾文龙多次催要未果。曾文龙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曾文龙提供的借条、调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龙岩莲花支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林龙辉户籍登记资料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林炳龙以及林龙辉于2008年12月20日向曾文龙出具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证明借款人林炳龙向曾文龙借款150000元并由林龙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借款后,借款人林炳龙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林龙辉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龙辉未按借条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曾文龙要求林龙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尚欠借款本息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龙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炳龙追偿。林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龙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曾文龙借款本息33600元;二、林龙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炳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林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  华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