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60唐成华与吉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华,吉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060号原告唐成华,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吉向红,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唐成华与被告吉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借款50万元,其便将未到期的汇票提前承兑后将款项汇至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故该借款金额中包含了提前承兑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损失225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归还20万元后至今未归还余下款项。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其借款30万元;二、归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吉向红辩称,其和原告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其是案外人曾朝锋门店的售货员,2015年曾朝锋向其借用工商银行卡以接收原告的汇款。至于原告实际是否向曾朝锋汇款及是什么性质的汇款,其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账户在2015年3月23日汇入485500元后即被取款5000元、3000元、477500元,其中477500元取款后即通过银行的柜面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称,被告和曾朝锋于2015年3月23日以提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月底就能归还;但其表示只有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其将该承兑汇票提前承兑后将剩余款项477500元全部转至被告账户;为此,其花费了包括当日取现的5000元、3000元在内的费用22500元。2015年3月25日,曾朝锋向其还款200000元。后,曾朝锋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唐成华人民币叁拾万整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还期日期2015年5月10日前,如到期不还以公司和家庭财产抵押,担保人必须以家庭财产抵押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曾朝锋,手机号:139××××4885,身份证:,福建省闽清县璜镇横溪村洋中63号,担保人黄延锋,35012419880515019X,159××××4569,2015.3.23”。原告表示落款时间是往前写的。原告称,其也曾要求被告也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不肯。并称其二人是一起的,只要一个人出具借条就可以了。对此,被告则表示因款项是进入其的账户的,而实际上钱不是其用的,故其怕到时说不清楚才要原告向曾朝锋要求借条的。另,原告还称,曾朝锋之所以在还款200000元后还向其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是曾朝锋口头承诺承担22500元的提前承兑的费用。2015年4月10日,曾朝锋还向其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记载“本人于3月22日向唐成华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整。保证2015年6月10日前先还壹拾伍万整,6月15日前还款壹拾伍万整,剩于(余)的于7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如数还款,同意以家庭财产或以继承的家庭财产抵押,并承担未还款造成的一切后果。本人保证在未还清的借款期间确保被借款人的手机通畅,并通报还款情况,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原告称,该还款保证书中包含了曾朝锋此前以被告儿子的名义买车时的借款34000元;现曾朝锋已联系不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苏州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凭证、借条、还款保证书、银行明细清单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被告也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提供了徐保玉、王奇、黄维秋出具的证明,证明均记载被告和曾朝锋合伙经营昆山市玉山镇曾朝锋照明商行。另,原告还申请证人孟某(原告的徒弟)出庭作证。孟某称其曾一起参与了南京移动项目等工程(其负责做监控部分),当时被告向其介绍曾朝锋的时候就表示被告与曾朝锋是合伙做生意的,但并未见过被告与曾朝锋之间的书面的合伙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明均不予认可;至于孟某的证人证言,其表示证人与原告系师徒,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没有看到被告与曾朝锋的书面合伙材料,故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银行历史明细,显示本案的477500元进入被告账户后于当日被被告取现120000元,于次日被现存11200元,于2015年3月25日被转汇367050元至曾朝锋账户。对此,原告称,该事实也印证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被告则表示,该120000元是曾朝锋对此前结欠其的借款的偿还;曾朝锋出具给其的借条也在偿还后即返还给了曾朝锋。本院认为,本案477500元的实际借款金额(差额22500元,原告主张系承兑汇票提前承兑的费用支出)虽被汇至被告账户,但大部被最终转汇给了曾朝锋(由被告取现的120000元,被告解释称系曾朝锋对此前结欠其的借款的偿还),并由曾朝锋在偿还20万元后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及包含该30万元在内的还款保证书,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曾朝锋,而非被告。另,原告主张被告与曾朝锋是合伙关系,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除孟某外的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仅凭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孟某一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唐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