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当涂县甜润米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当涂县甜润米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甜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龙华村。法定代表人:徐敦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953号-401。法定代表人:潘德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当涂县甜润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126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市级成品粮储备协议书》明确了粮食储备加工、监管地点在当涂县,故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当涂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马鞍山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当涂县甜润米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马鞍山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是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小庆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