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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敏跃与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敏跃,宋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567号原告:金敏跃,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辉,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金敏跃与被告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敏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敏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是朋友一场,又数额不大,故交付3.5万元现金给原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但之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返还,之后人都找不到,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又因起诉时误将金额写成3万元,故为防止讼累,仅主张3万元,余款5千元今后也不再主张。被告宋国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宋国辉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放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整(大写为叁万伍仟元整),每日利息为本金的0.1%,上述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甲方于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乙方;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1%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罚息基础上加收1%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合同还就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收据上明确备注为现金。终因被告到期后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原告系上海万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负责人,2014年5月30日当天,其从公司的营收款中取了3.5万元现金在莘庄龙之梦的一家店内当场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之事实。现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本金,系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调整后的利息之诉请亦属合理,故本院亦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敏跃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敏跃以前述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