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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31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3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9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31,男,1964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331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加油款71050元由刘某331支付错误,该款是由张某1支付,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42195元的加油款欠条未予认定错误,此42195元加油款张某1已支付,应计算为张某1为合伙事务的投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运输车辆使用油料发生的款项都是上诉人先赊后付款,即上诉人妻子刘艳芬与儿子张智男去加油站赊购油料,为加油站出具欠条(欠条上有上诉人妻子刘艳芬与儿子张智男的签字),上诉人支付加油款后抽回欠条,上诉人将2013年的加油款欠条抽回后交给被上诉人保管,2014年加油款欠条抽回后被刘某331拿走,虽然2013年、2014年加油款欠条由刘某331持有,但实际上加油款是张某1支付。一审期间张某1提交了2014年从加油站抽回的有张某1妻子刘艳芬与儿子张智男签字的金额为42195元的加油款欠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运费8991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刘某331支付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支付了578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31000元,刘某331一审期间提交2014年10月12日支付给于学礼大车运费34860元的收据上的于学礼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收据虚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采信证据不当。三、2014年9月28日双方已经散伙,一审法院将2015年上诉人自行生产卖给案外人尹某的57500元砂款认定为双方合伙经营收入属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砂场租一台铲车加油费费用是每月15000元,实际该费用应是砂场租一台铲车每月的租金是15000元(砂场管加油)并非是加油费,且该款已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331答辩服判。刘某33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331、张某1解除合伙协议。2.张某1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其与张某1合伙办砂石场,口头约定:刘某331负责投资、管理,张某1处理原料地群众关系,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各一半。2013年11月开始备料,备了53车,原料从白音勿拉苏木海力苏嘎查小井子(收下简称小井子)拉的,刘某331出资雇车、加油、结算运费。2013年就备了这些料。开始张某1说在小井子取砂不用交租金,拉完50多车后小井子群众就开始要租金了,这样刘某331又支付小井子小组长土木吉200**元租金。2014年开春后继续备料,在小井子拉326车,是刘某331雇车、结算车费(拉完砂子结算)、加油(现金)。后来大约4月或5月又去碧流台镇新井(以下简称新井)拉砂子200多车,刘某331加油(现金)、付运费(拉完砂子)。4月或5月份在钼矿拉砂子大约50车,我加油(现金)、付运费(拉完砂子)。2014年6月份刘某331与张某1签了补充的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利润平分。在合伙期间一共运进砂子11490方。2014年5月中旬刘某331出资购买洗砂设备、安装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砂石场内建设的房屋用砖是张某1提供的大约用了15000块,盖房的工钱还有购买的其他物品是砂场运转时用卖砂子的钱买的,是刘某331与张某1在铅矿运砂子带回来的钱付的盖房子工钱。2014年砂石都卖给尹志玉了,尹志玉的搅拌站和砂石场在一个院,尹志玉的铲车直接将砂子运到搅拌站,我们不付运费。2014年9月28日停工没有分伙,还剩下6410方砂子。2015年大约5月份又开始干活,张某1儿子参与到砂石场的管理。刘某331与张某1发生矛盾,然后刘某331就不参与管理了,后来这些砂子也卖给尹志玉了。后刘某331与张某1因无法合作双方分伙,但具体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刘某331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张某1返还刘某331为其垫付的投资款165994.5元,3.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1)震动筛、洗砂机各1套;(2)100Kva的变压器1台以及在安装变压器、线路时使用的电力材料主要包括低压主平四支、铜塑线10米、避雷器接地铅排还有螺栓4根、并沟线夹10个、铁弹3根、U型抱锢4套、总表箱槽钢1套、跌落开关连板、避雷器1个、倒链1套、铜铅线篦子1套、铜铅线设备线夹1套;(3)切割机1台;(4)传送带12米、电焊机1台、托辊12个、减速器1个;(5)围栏30米、皮带6捆。(6)电缆支架两幅。(7)计量箱1个、防老化线20米;(8)办公桌3个、椅子两个、圆桌1个;(9)刘某331、张某1共同承包的使用场地12年的承包经营权;(10)债权282835元;(11)剩余砂子6410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刘某331主张其支付白音勿拉砂场租金40000元中的10000元,其余30000元由张某1支付,并提交证明1份予以证明,张某1称该40000元都是由其本人支付,并提交收据1枚证明其主张。刘某331申请法院对砂场出租人李春华进行调查,李春华证实刘某331、张某1二人给付其租金10000元,后张某1又支付租金30000元。刘某331提交的证明是在李春华不清楚刘某331意图的情况下出具的,张某1提交的收据不是李春华本人出具。刘某331、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李春华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确认刘某331支付砂场用地租金5000元,张某1支付砂场用地租金35000元。2、刘某331主张其购买安装洗砂设备、购买安装电力设施,合计投入95415元,并提交记账凭证第3号(单据共9枚)予以证明,张某1对其中收据1枚有异议,认为振动筛购买价格不是50000元,而是48000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刘某331投入9341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刘某331主张其支付小井子取砂场租金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某1称其支付该租金21000元,并提交租地合同和收据各两枚证明其主张,刘某331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张某1的主张,张某1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刘某331主张其支付费用合计154064元,并提交记账凭证第4号(单据共50枚)予以证明,刘某331、张某1均认可25256元由刘某331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刘某331提交的加油款票据,张某1对款项金额和加油事实无异议的,但主张是由其支付,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刘某331支付油款71050元。对刘某331主张支付的焊设备款8000元,张某1认可刘某331支出费用7000元,其中其本人支付400元,刘某331支付6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刘某331支付焊设备款7000元。刘某331主张垫付的其它经营支出,虽然提交了单据证明其主张,但张某1不认可,刘某331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待刘某331有新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5、刘某331主张支付运费89910元,库存砂子11490方,并提交收据记账凭证5(单据6枚)证明其主张。张某1对第1枚单据有异议,认为在新井拉砂子运费:116车×200元/车=23200元是其付款,在小井子拉砂子运费:310车×200元/每车=62000元,在哈拉哈达拉砂子运费:8车×450元/每车=价款3600元,其和刘某331各付一半,但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某331提交该证据证明张某1投资7400元,是其对张某1投资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1对第2枚单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10月12日收据中第一笔是张某1付款并将票据给刘某331,因为刘某331是管帐的,剩余两笔刘某331、张某1各付一半,但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331支付运费3486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1对第6枚收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刘某331支付运费1785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第3至5枚单据张某1有异议,认为确实雇佣相关人运砂子,单价属实,但对车数、金额有异议,并认为此款是刘某331、张某1各付一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331支付运费372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确认刘某331支付运费89910元,张某1支付运费7400元。同时刘某331主张加油款是刘某331先垫付,在计算运费时予以扣除,张某1对此不置可否,并符合交易习惯。刘某331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计算运费时对油料款予以扣除。对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砂子方量是进原料的数量,而砂子出售要进行加工去杂,因此该数量不能作为出售商品数量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收入的依据。6、(1)刘某331主张其与张某1合伙期间收入282885元,刘某331提交记帐凭证之凭证第2号(单据6枚)证明其主张,凭证记载2014年出售尹志玉砂子3090方×60元每方=185400元,碎石1543方×45元每方=69435元,出售申凤龙砂子205方×66元每方=13530元(未给付),张立军自用砂子242方×60元每方=14520元,张某1对第2号记帐凭证下单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庭审过程中刘某331主张2014年卖给铅矿董某砂子价款20000元,刘某331和张某1已经收回,用于购买彩钢和支付盖房工钱,张某1主张该款由其收回,用于支付车费和油款。该款刘某331、张某1均主张已经收回,并用于合伙经营,且刘某331没有主张分割此款,故一审法院不予调整。(3)张某1主张卖给铅矿刘虎砂子价款76000元已经收回,张某1分得30000元,刘某331分得46000元。刘某331主张其与张某1各分得34000元。刘某331、张某1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331、张某1均主张已经分割此款,故一审法院不予调整。(4)刘某331主张卖给新塔拉羊场砂子,价值50000元由张某1取走,张某1称卖给新塔拉羊场砂子价款约12000元未收回。刘某331、张某1主张不一致,且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5)合伙期间剩余砂子数量和价值。刘某331主张2015年张某1将剩余砂子6410方,以每方60元价格,合计384600元卖给尹志玉。张某1称2015年我将合伙期间砂子卖给尹志玉,其中毛料1000多方,洗完为精品砂700方,每方50元,价款35000元,河流石500方,每方45元,价款22500元,合计57500元。刘某331以运费单据证明剩余商品数量,一审法院在前文中已经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库存商品数量,也不能证明剩余商品数量。一审法院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确认,2015年张某1卖给尹志玉砂子精品砂700方,每方50元,价款35000元;河流石500方,每方45元,价款22500元,合计57500元。结合庭审中张某1自认2014年、2015卖给尹志玉砂子款其已经全部取回合计260000多元,但在书面答辩中又自认取得合伙期间收入31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张某1取得尹志玉给付合伙砂子款合计312335元。7、刘某331主张盖砂场房屋其投入地板瓷价值700元,张某1投入红砖15000块,每块0.3元,用砂场收入支付工钱。张某1称刘某331投入地板瓷,办公桌椅,张某1投入红砖15000块,每块0.35元,盖房工钱。在刘某331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第4号中有单据记载地板瓷630元。刘某331、张某1均未提交其它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刘某331投资地板瓷630元,办公桌椅等按评估价合计942元,张某1投资房屋34980元(房屋评估价35610元-刘某331投入地板瓷630元)。8、张某1主张其对水电等有支出,并提交电费单据证明其主张,其中2014年9月18日,金额1969元单据刘某331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它单据是在2014年9月28日后形成,根据双方自认的刘某331离场时间,张某1自行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不宜算入合伙支出。其它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9、张某1主张合伙消费支出,并提交宴席单予以证明,刘某331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合伙人签字,张某1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属于合伙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0、张某1主张支付加油款,并提交票据证明其主张。刘某331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艳芬、张智男与张某1是直系亲属关系,仅有张某1或刘艳芬、张智男签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的主张,因此对仅有张某1或刘艳芬、张智男签字的加油票据,且与张某1提交的运费票据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加盖有白音勿拉苏木兴盛加油站发票专用章、金额合计3510元的3枚票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11、张某1主张支付工人工资,并提交证据收据3枚予以证明,刘某331认为,刘某331、张某1确实雇佣王某2并约定每年工资21000元,王某2自2014年8月3日开始工作到2014年9月28日结束,工资不可能是27000元。根据刘某331离场时间确认张某1支付工资3208元。刘某331认为刘某332是张某1的亲属即小舅子,没有为合伙砂石场干活,不能给付工资。张某1提交的刘某332的收据,落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6日,不能证明刘某332是否在刘某331、张某1合伙期间为刘某331、张某1提供劳务,张某1可在取得新证据时另行主张。刘某331质证王国臣自2014年7月29日为刘某331、张某1合伙提供劳务,先称其只干了10天,后来又称其干了32天,每月工资是1500元,不可能支付其4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张某1的主张合理,确认张某1已支付王国臣工资4800元。12、张某1主张支出设备修理费9400元,并提交金额2800元证据1枚,刘某331认为该支出不存在,张某1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1主张支出砂场五金用材费,并提交票据证明其主张,刘某331对金额510元的票据认可,认为金额6600元的票据是在刘某331、张某1解除合伙后支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确认张某1支出设备修理费510元;金额6600元票据产生时间是在刘某331离场后,张某1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3、张某1主张支出运费,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331认可5月16日李某装车款4900元由张某1给付李某,但同时主张其中3000元由张某1向其亲属借款,此借款已由刘某331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确认4900元为张某1支付运费。刘某331认为其与张某1从董某处结算的款支付赵海明运费,另外两笔刘某331不认可,收据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4日和11月4日,因不能确定发生的时间点,张某1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署名赵海明11张收据、白据没有载明金额,张某1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张某1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14、张某1主张砂场租一台铲车加油费用每月15000元共7个月的支出合计105000元,及砂场进原料257车每车200元,但未提交证据,刘某331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5、一审法院调查尹志玉、满成国、孟令强、徐红利笔录各1份,刘某331质证,对尹志玉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中细砂价格每方60元,对孟令笔录中细砂价格有异议,对满成国、徐红利的笔录无异议。张某1对尹志玉笔录有异议,认为2014年细砂价格每方60元,2015年是每方50元。对徐红利笔录有异议,认为徐红利只干了一个月,工资4000元,张某1给付400元,其余由刘某331给付。对满成国、孟令强笔录没有异议。对尹志玉笔录中细砂价格,刘某331、张某1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刘某331、张某1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满成国笔录予以采信。在刘某331提交的支出帐目中并无给付徐红利工资的记载,张某1认可共计支付徐红利工资4000元,其中刘某331支付3600元,张某1支出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刘某331支出工资4000元。16、现有合伙财产:(1)位于白音勿拉砂场一处,包括租赁场地、房屋、电力设备、洗砂设备等,经评估物品价值合计162169元。脚模机、电焊机各一台,皮带2根在张某1处。有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清单及评估报告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收入:在张某1手2014年、2015年出售给尹志玉砂子款312335元。(3)张某1自用砂子242方,每方60元,合计价款145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合伙债权:申凤龙欠砂子款1353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331、张某1争议的焦点:1、实际合伙的成立时间、合伙投资、支出、财产、债权、债务等计算终止的时间点。当事人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刘某331、张某1均认可2013年10月,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并开始合伙经营,能够确定2013年10月刘某331、张某1实际合伙。刘某331、张某1均认可2014年9月28日刘某331撤出合伙管理,后续一直由张某1实际经营。合伙是以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为要件的组织体,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张某1撤出合伙经营的时间为刘某331、张某1合伙投资、支出、财产、债权、债务等计算终止的时间。2、合伙内容的约定。刘某331、张某1均主张2013年10月刘某331、张某1口头约定合伙办砂场,并由刘某331出资,但对合伙约定其它内容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331、张某1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是对2013年10月口头合伙协议的补充,以及对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合伙内容的约定。3、合伙人实际投资金额、合伙支出。虽然刘某331、张某1在书面合伙协议中约定:卖砂子定价由二人协商确定,资金管理,资金开销由二人同意签字方可报销。但在实际经营中,双方并未按约定履行,双方均是以自己支出的证据证明自己投资的金额。因此只能通过确定刘某331、张某1支出金额来认定刘某331、张某1各自投资金额。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确定刘某331投资(即支出)的金额为:226153元,张某1投资(即支出)金额为:113767元,合计339920元。刘某331、张某1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0%,刘某331、张某1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张某1未履行投资的部分,应当补足差额,应给付刘某33156193元(合计出资总额339920元÷2-张某1出资额113767元)。4、合伙积累财产如何处理。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按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刘某331、张某1的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刘某331、张某1各出资50%,利润各50%。刘某331、张某1没有约定合伙终止财产处理办法,也没有协商一致,应当按照合伙人约定的出资、利润比例分配合伙财产。(1)位于白音勿拉苏木砂场一处,包括租赁场地、房屋、电力设备、洗砂设备等,经评估物品价值合计162169元。脚模机、电焊机各1台,皮带2根现在张某1处。考虑刘某331离场后,张某1继续独自经营该砂场事实,张某1也主张继续使用该砂场场地及设施,为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实现物的价值,该砂场由张某1继续经营为宜。张某1应当给付刘某331补偿款81084.50元。(2)张某1自用砂子价款14520元,应当给付刘某331价款7260元。(3)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在张某1处的合伙财产:2014年、2015年出售给尹志玉砂子款312335元,张某1应当给付刘某331156167.50元。(4)合伙债权:申凤龙欠砂子款13530元归张某1所有,张某1应给付刘某331补偿款6765元。综上所述,刘某331、张某1自愿达成的合伙协议是刘某331、张某1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某331于2014年9月28日离场,不再与张某1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对刘某331要求解除合伙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331、张某1的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刘某331、张某1各出资50%,利润各50%,刘某331、张某1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刘某331、张某1没有约定合伙终止财产处理办法,也没有协商一致,应按照合伙人约定的出资、利润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刘某331要求张某1按合伙协议补足出资、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331与张某1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经营砂石场的合伙关系。二、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331出资款56193元。三、刘某331、张某1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位于白音勿拉苏木砂场一处,包括租赁场地、房屋、电力设备、洗砂设备等全部归张某1所有。张某1应当给付刘某331补偿款8108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张某1自用合伙的砂子价款14520元,应当给付刘某331价款7260元。在张某1手合伙财产:2014年、2015年出售给尹志玉砂子款312335元,张某1应当给付刘某331156167.50元,合计163427.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合伙债权:申凤龙欠砂子款13530元归张某1所有,张某1给付刘某331相应补偿676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12元,刘某331、张某1各负担2956元,资产评估费6000元,刘某331、张某1各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砂场电费交费清单一份(盖有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邮政支局收缴电费专用章),欲证明合伙期间,即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一共发生了10300元电费支出,此电费是由上诉人缴纳,上诉人认为此款10300元应计入合伙投资额。二、照片一张,欲证明合伙期间上诉人为合伙事务投资11000元,即购买供电电缆线120米,共11000元,该款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齐国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购买电缆线的收据,该款未计入合伙资产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应计算为上诉人为合伙事务的投资。被上诉人刘某331质证称第一份证据用户名写的是白音勿拉洗砂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洗砂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被上诉人认为该款不能作为合伙用电的依据,事实是砂石方量共计11490方,刘某331与张某1一起进行电费结算,但是钱是刘某331缴纳的,上诉人张某1提供的该证据是预收结转电费表,不能反应实际发生的费用,比如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9月18日金额1969元的电费单据,从这张表看体现的是收款金额为2000元,这说明预收和实际结算并不相符。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任何1969元电费单据以外的其他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亦不认可,变压器的安装和电缆线是整体的,都是由农电局统一安装,不是独立安装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电缆线的费用。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上诉人还申请李某、王某3、刘某332、张某2、王某2、哈斯毕某六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某2作证称”2014年8月24日我进入水洗砂场,我去了之后知道张某1和刘某331他俩合伙,张某1和刘某331说管我吃住,每月工资1800元,我负责放砂子、看护砂场,现在也是我在看护砂场,我来砂场时与我交接的人好像叫王国臣,砂厂铲车用的是张总(张某1)的车,铲车司机是雇佣的,我去了一个多月就砂场停工了,刘某3312014年9月25日左右离开砂场,以后就没再去砂场了,刘某331走了以后采砂场没有继续经营,到冬天砂场产砂量就少了,刘某331离开砂场时还没给我发工资,后来是张某1给我算的工资,到2015年12月1日之前给我发了15个月工资27000元。”证人刘某332作证称”张某1是我妹夫,2014年5月份我在张某1和刘某331开的采砂场干零活,先干了一个月活回家了,在2014年7月9日又干了15天活,一共干了45天活,工资是和张某1讲的,每天150元,2014年10月26日张某1给我结算工钱,一共6750元。”证人张某2作证称”2014年的5月份我与张某1的厂子联系拉砂子,我和张某1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张某1给我联系组织费5000元,给钱时刘某331不在场;还有在2016年2月份拉砂子,每次三天,共拉砂99车,还有一次拉砂是24车,也是在2016年,拉砂子的铲车司机姓张,是张某1雇佣的,吃喝费用和车费都是张某1支付的,我认识刘某331,但我不经常接触他,他也没给过我钱。”证人哈斯毕某作证称”我是铲车司机,在砂场干活6个月,2014年3月末到9月末,工钱都发了,工钱是在白音勿拉和张某1讲的,当时有我舅舅、张某1、刘某331在场,约定的是每个月雇铲车10000元,人工费5000元,我在砂场干活三个月后,有个姓王的人来砂场干活3个月左右,过了几天有一个姓刘的人来砂场干活,时间也很短,厂子里就我们三个干活,厂子铲车司机是张胜男,张胜男干两个月左右。每月工资5000元是张某1给我发,我比刘某331提前离开砂场,不知道刘某331什么时候离开砂场,我走时张某1把工资给我了,刘某331当时在不在场我不记得了,但刘某331没给我发过工资,还有就是张某1跟我说他和刘某331是合伙关系。”证人李某作证称”我当时在厂子里拉砂子,2014年5月份装了99车砂子,一车70元,一共6930元,5月和张某1去哈拉哈达探砂一天半,一共4500元费用,装砂是张某1的儿子开的铲车,2014年10月张某1给的我工钱,谈价钱时张某1和刘某331都在场,给钱时刘某331不在场,拉砂和探砂用的是张某1的铲车。”证人王某3作证称”我叫王某3也叫王某4,我是大翻车司机负责拉砂子的,是和张某1讲的拉砂的事,2014年6月和8月共拉砂62车,每车600元,砂子和车都是我的,这62车是给张某1、刘某331拉的,2014年12月张某1把钱给我了,都是张某1给我结算。2014年5月拉砂99车,运费每车200元,2014年7月拉砂17车。被上诉人给我出示的2014年8月11日两枚单据与8月16日的两枚单据上记载的砂子是给张某1自己工地拉的,我给张某1自己拉砂有保管签字,我给张某1和刘某331采砂厂拉砂没签字。”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六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补充说明一下:其中证人哈斯毕某称看到刘某33在砂场干活的陈述与刘某332证言相符,砂场始终是两台铲车干活,有一台是长期使用,还有一台是在忙不过来时使用,李某说常看到张某1儿子在砂场干活也是正常的,和哈斯毕某说的不矛盾。拉砂62车,共37200元能充分证明张某1付款的事实,是张某1购买王某4砂子,王某4负责运输,这个应单算,不能和89910元运费混淆,而且拉62车砂的钱是张某1支付的。还有个别证人因时间太久,时间记得可能不是很清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为:其中第一个证人王某2所述不属实,当时没有约定每个月工资1800元,且砂场是封闭的,停工后不可能每个月花费1800元雇人看护砂场还管吃住,砂场停工后王某2是否还在砂场被上诉人不清楚。对第二个证人刘某332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刘某332没有在砂场干活,且刘某332称是张某1给其结算工钱,刘某332与上诉人张某1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上诉人不认可。对第三个证人张某2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没有说过张某2联系砂子发生5000元的事,且证人陈述的时间是2016年2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个证人哈斯毕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张某1一审期间从未提过哈斯毕某的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是用自己的铲车每月是15000元,而哈斯毕某称铲车费与人工费一共15000元,而且哈斯毕某称其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在砂场、有个姓王的人在砂场干活,如果姓王的是王某2的话,王某2自称是在2014年8月26日进入砂场,而按哈斯毕某所述姓王的人是2014年6月左右进砂场,因此哈斯毕某的证言与王某2的证言矛盾,如果姓刘的是刘某332的话,刘某332自称是在2014年5月进入砂场、先干一个月走了在2014年7月又回砂场干了15天活,哈斯毕某所述与刘某332的证言亦矛盾。对第五个证人李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一审期间张某1出具了李某的两枚收据,一枚是4500元的勾机板车费,收据上写的是2014年6月2日去哈拉哈达,而李某作证时说是2014年5月去的哈拉哈达,证人所述不属实,故被上诉人不认可。对第六个证人王某4的质证意见是,王某4认可2014年8月11日两枚单据与8月16日的两枚单据上记载的砂子是给张某1工地拉的砂子,刘某331称王某4持该票据找刘某331索要运费,刘某331才知道张某1私自拉走242方砂子为自己所用,刘某331因此拒绝支付该运费,且一审期间张某1对这四枚单据无异议,故王某4只能证明张某1拉走合伙资产中242方砂子自用的事实,其他问题无法证明。综上,被上诉人刘某331对上诉人申请的六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电费交费清单,该清单收款类型是预收结转电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该证据并未标注实际交款人,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电缆线照片,因刘某331称电缆线与变压器的安装是整体的,都是由农电局统一安装,不是独立安装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电缆线的费用,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存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六个证人所作证言,其中证人对很多问题均称记不清,且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如证人哈斯毕某称其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在砂场干活、期间有个姓王的人在哈斯毕某去砂场三个月后来的、姓刘的人又过了几天来砂场干活,哈斯毕某称砂场就只有其三人干活,没有别人了;而按照王某2与刘某332的证言,姓王的人应该是王某2,姓刘的人应该是刘某332,但王某2称其在2014年8月24日进入砂场,刘某332称其是2014年5月份左右进入砂场,比王某2进入砂场的时间还早,故这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刘某332亦与张某1有亲属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三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证言的真伪,本院对王某2、刘某332、哈斯毕某的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证人张某2在作证时开始称其是在2016年2月份开始拉砂,经上诉人张某1反复询问后张某2改称是2014年开始拉砂,其陈述前后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刘某331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张某2的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证人李某作证称在2014年5月份去哈拉哈达探砂、费用4500元,而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提供的关于李某勾机板车费4500元的收据上写的是2014年6月2日去哈拉哈达探砂,故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且证人作证时对很多事均称记不清了,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某的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证人王某4在证言中认可2014年8月11日两枚单据与8月16日的两枚单据上记载的砂子是给张某1工地拉的砂子,而刘某331称王某4持该票据找刘某331索要运费,刘某331才知道张某1私自拉走242方砂子为自己所用,刘某331因此拒绝支付该运费,故王某4的证言只能证明张某1拉走合伙资产中242方砂子自用的事实,关于张某1主张的62车砂子产生的费用共37200元是张某1支付的应单算、不应和89910元运费混淆,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加油款71050元由刘某331支付错误,该款是由张某1支付的,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42195元的加油款欠据未予认定错误,此42195元加油款张某1已支付,应计算为张某1为合伙事务的投入。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查,刘某331称张某1及其妻子刘艳芬、儿子张智男在加油站赊购油料并为加油站出具欠据,刘某331与加油站结算后支付了加油款并抽回了张某1及其妻子刘艳芬、儿子张智男出具的欠据,对此刘某331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抽回的加油款的欠据;张某1认可刘某331提供的以上欠据的真实性,但张某1认为上述欠据是张某1支付加油款后抽回的,并不是刘某331支付的加油款,张某1抽回欠据后交给刘某331保管一部分、刘某331又在砂场偷走一部分,虽然欠据在刘某331手持有,但刘某331并未实际支付加油款;因张某1对其以上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刘某331亦不予认可,且加油款欠据均由刘某331持有,张某1亦对刘某331提供的加油款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卷内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是刘某331支付的加油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1上诉主张该款是其支付的并非是由刘某331支付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42195元的加油款欠据未予认定错误、此42195元加油款张某1已支付、应计算为张某1为合伙事务的投入,张某1一审期间提交了其本人及妻子刘艳芬、儿子张智男签字的加油欠据,因刘艳芬、张智男是张某1的近亲属,三人签字出具的欠据在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张某1的主张,被上诉人刘某331亦不认可,且张某1提交的欠据与刘某331提交的欠据明显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对张某1提供的加盖白音勿拉苏木兴盛加油站公章的3枚欠据予以采信,对张某1提交的其他加油款欠据未予采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运费8991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刘某331支付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支付了578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31000元,刘某331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10月12日支付给于学礼大车运费34860元的收据上的于学礼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收据虚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采信证据不当。经查,关于运费刘某331一审期间提交了六枚单据,张某1质证时称对这六枚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张某1支付了57800元运费,对此张某1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卷内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刘某331支付89910元运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张某1主张2014年10月12日收据上于学礼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收据虚假,因一审期间张某1对刘某331提供的2014年10月12日有于学礼签字的单据质证时并未提出该主张,其二审期间提出不是于学礼签字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运费单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上诉主张2014年9月28日双方已经散伙,一审法院将2015年上诉人自行生产卖给案外人尹某的57500元砂款认定为双方合伙经营收入属适用法律不当。经查,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28日刘某331离开砂场之后砂场有库存砂子,一审庭审期间张某1认可库存砂子大约1000方左右,洗完砂后大约剩余700方精品细砂,砂石价格是每方50元,并称2014年剩余河流石500方,每方45元,上述两笔砂款合计57500元,以上砂石虽然是上诉人在2015年卖给案外人尹某,但实际是在2014年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生产,故应计入双方合伙经营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张某1自认的数额确认2015年卖给案外人的砂款57500元是合伙经营收入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砂场租一台铲车加油费费用是每月15000元,实际该款应是砂场租一台铲车每月的租金是15000元(砂场管加油)并非是加油费,且该款已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经查,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称对该主张一审期间其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张智男出具的收据佐证其主张,因一审期间刘某331对此不予认可,且出具该收据的张智男是上诉人张某1的儿子,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实际发生并已由上诉人支付,虽然对此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加油费,但无论该费用是加油费还是铲车租金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