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8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鑫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泰公司)与被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运城公司)、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分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鑫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12号原告:河津市鑫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柴家乡下牛村。法定代表人:宋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63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贤,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住所地:河津市108国道1021处。负责人:南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男,汉族,系河津1**国道加气站站长。原告河津市鑫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泰公司)与被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运城公司)、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分公司)公司盈余分配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河津1**国道加气站2014年、2015年、2016年合作经营利润款151789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一与邵国宏签订《河津1**国道加气站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河津1**国道加气站总投资829.259万元,被告一出资比例为51%,邵国宏出资比例为49%;同时约定,双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合作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利润每年分配一次,由被告一委派加气站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协议签订后,邵国宏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被告一在河津市工商局为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即被告二。2014年10月30日,经被告一同意,邵国宏将其在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的49%出资额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和被告一重新签订了《河津1**国道加气站合作经营协议书》,利润分配方式和时间与原协议一致。截至目前,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的河津1**国道加气站一直正常运营,利润可观,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合作经营利润,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天然气运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合作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进行了核算,结果为2013年底之前的利润已全部分配完毕,2014年净利润1780897.86元,2015年净利润为2346413.84元,2016年净利润为205282.01元,上述利润中,没有扣除2014年1-6月已经分配过的利润937545.51元,法定盈余公积金10%,房屋建筑物及资产折旧费用从2012年6月-12月492725.88元未扣除。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约定,应当支付答辩人资质使用费每年55000元,土地租赁费45000元,但自原、被告合作开始至今,两项费用合计450000元未支付,也未从利润中扣除。被告河津分公司与天然气运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鑫宏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列举了以下证据:1、天然气运城公司与邵国宏签订的《河津市108国道加气站合作经营协议书》,2、108国道加气站资产转让协议,邵国宏将其49%的权益转让给原告,3、原、被告《河津1**国道加气站合作经营协议书》,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2014年、2015年的净利润。被告天然气运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0月24日,河津市鑫宏泰加气站核实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扣除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标准和基数为房屋建筑物826070元,机器设备3076520元;2、2014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河津龙门支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汇款459397.3元;3、2014年5月7日,保存在第一被告处的利润分配方案,证明双方合作期间2013年度利润分配中提取了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之后的剩余利润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完毕,分配结果为邵国宏24.5%,268393.94元,李庆太24.5%,268393.94元;4、2014年11月7日,保存在第二被告处的利润分配方案,证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分配2014年1月-6月利润时并未扣除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利润为937545.51元,按比例分配给原告为459397.3元。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在应否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折旧费是否已经扣除,发生争议,各执一词。经休庭调解、对质,双方最后确认总利润减去10%公积金、土地租赁费用、资质使用费用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剩余利润989340.85元,由被告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实系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原告缺少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引起误会而成讼。现通过审理,原、被告已消除误会,就利润分配达成一致,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河津市鑫宏泰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利润人民币989340.8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小秀书 记 员 郭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