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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保明与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明,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913号原告:郑保明,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平,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保明与被告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铝合金窗子缺少本钱,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于2015年3月30日借款5万元,共计8万元,后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在原告索款时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白平辩称,本人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目前经济紧张,等有钱了再给原告还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因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缺资金,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年息共计4320元,按每季度交付利息1080元,被告取得该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9月18日各付息216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按季度交付利息1800元,并于同年9月18日付息36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借条、付息凭条证明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基于双方平等自愿形成借贷约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借原告3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20日后欠息至今,借款5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30日后欠息至今,并未能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郑保明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3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欠息7200元,5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欠息12000元,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内未付利息的部分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雪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