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程敏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程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8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忠华,主任。出庭负责人丰永兵,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敏玲,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加拿大人,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程敏玲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出庭负责人丰永兵及委托代理人高慧明,被上诉人程敏玲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程敏玲因购买了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的房屋,故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请求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其公开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和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住宅2—1期的立项、规划、消防、环保、竣工备案等69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小区总平面图等等。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在2015年10月15日签收了程敏玲的申请,2015年11月2日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针对程敏玲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称已于2015年1O月16日收到程敏玲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程敏玲提供的身份信息(护照号为QDXXXXXX的护照复印件),程敏玲系加拿大籍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相关的规定,“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程敏玲作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请提供符合规定的身份信息,否则,对程敏玲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不予受理。程敏玲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作出的回复意见,程敏玲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应针对程敏玲提出的申请进行裁量后作出答复,程敏玲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5年11月2日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针对程敏玲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二、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答复。上诉人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加拿大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是依照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相关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不适格,请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规定的身份信息,否则,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非拒绝被上诉人公开再发消息,而是有条件的受理。原审判决对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文件未作出评价,而是直接撤销了上诉人的《回复意见》并判令上诉人一个月内重新答复,让上诉人无所适从,不重新作出答复就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适格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公开政府消息,又违反了国务院的规定。被上诉人程敏玲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2、从程序上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需要补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被告知。3、该答复自相矛盾,一方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又要求被上诉人补充信息。4、被上诉人是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纳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景洪工业园区管委员会应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答复,上诉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地审判员 裴 锫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