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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忠平与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民初883号原告:刘忠平,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志(系原告刘忠平的姑父),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50********,住湖北省房县门古镇项家街村*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诉讼文书。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西水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海,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诉讼文书。原告刘忠平因与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以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鑫嘉园项目部、雷泽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2016年8月2日,雷泽海向本院书面申请给予其与原告刘忠平自行和解时间,刘忠平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忠平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对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鑫项目部、况成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刘忠平以原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忠平撤回起诉。审判长  罗晓明审判员  周兆林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蜜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