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程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48号原告:张小平,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程春林,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张小平诉被告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村好友。2015年2月16日,被告程春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言明于2015年年底付本金。同日,被告程春林又以上述理由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640元。因多次催收上述本息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564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欠条原件。被告程春林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同村好友。被告程春林先前欠原告油漆款40000元,被告程春林全部付清原告。但被告程春林之后又以需要还别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张小平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并言明于2015年年底付本金,被告为此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程春林又以上述理由为由向原告张小平借款计人民币564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欠条一张,且该笔款不计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春林欠原告张小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640元,有被告程春林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64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平借款45640元;二、同时,被告程春林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为止。案件受理费10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1元,由被告程春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四珠审 判 员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肖盛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