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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汉族,个体司机,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因本案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2时50分,被告人解某驾驶冀E×××××、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7公里加689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行的任某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载陈某)相撞,造成任某、陈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陈某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解某到南宫市公安局自首。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解某与被害人家属在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和解,赔偿对方各45000元(不包括此事故应赔偿项目)。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判决,在执行阶段双方依法达成了执行和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姜某、姬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书,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833号、85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奎茂审 判 员  李菊改人民陪审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