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卫东与朱永发、严安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东,朱永发,严安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7225号原告:江卫东,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发,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严安山,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盐城市亭湖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卫东与被告朱永发、严安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卫东,被告严安山,被告朱永发、严安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提供劳务受伤而发生的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650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15年10月起被朱永发雇佣从事电焊和玻璃安装工作,每天报酬200元。2016年3月22日,朱永发安排我等6人与朱永发一起在申鑫名城小区门口为严安山抬玻璃,在抬玻璃过程中,一块玻璃倒下,砸在我身上,致我眼睛、鼻子和嘴里鲜血直流。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盐城中医院治疗。我受伤后,朱永发给了我营养费1000元和生活费4000元外,对其他费用一直不予赔偿;我是受朱永发雇佣为严安山做工,应该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做工受伤而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朱永发、严安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我们两人雇佣原告做工无异议。事发时,原告未能佩戴头盔导致其面部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责任。原告要求误工按每天200元无依据,我方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可每天70元。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2日,朱永发安排江卫东等6人与朱永发一起在申鑫名城小区门口为严安山抬玻璃,在抬玻璃过程中,一块玻璃倒下,砸在江卫东身上,致江卫东面部受伤。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盐城中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江卫东受伤后,朱永发给了江卫东营养费1000元和生活费4000元。现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江卫东申请,对江卫东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江卫东因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护理(一人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日、45日、3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卫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以被告朱永发认可的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原告江卫东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对被告朱永发垫付的5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发、严安山共同赔偿原告江卫东因受伤而发生的: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500元,合计26370元中的90%计23733元,冲减被告朱永发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朱永发、严安山实际再赔偿原告江卫东18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59元,由原告江卫东负担500元,由被告朱永发、严安山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华审 判 员 孙正兵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