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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终527号上诉人聂华宾因与被上诉人邹桂明、殷成帮及原审被告李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华宾,邹桂明,殷成帮,李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华宾,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桂明,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庆丰,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成帮,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李研,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聂华宾因与被上诉人邹桂明、殷成帮及原审被告���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华宾的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上诉人邹桂明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成帮、原审被告李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华宾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改判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由殷成帮、李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末,上诉人在辽阳县生态园承包取得了100多亩土地,准备种植香瓜、西瓜。由上诉人出地,殷成帮、李研出资金,赔了由殷成帮、李研承担。根据这个约定,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殷成帮、李研承担。邹桂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成帮二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研二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桂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邹桂明经寇有伟介绍,在位于首山嘉年华农业基地被告聂华宾承包的地里从事种植工作,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00元,当天工作每超出1小时另加付10元。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由寇有伟记录。从2016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8日,被告聂华宾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寇有伟统计,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4690元。被告李研承认其投资14万元与被告聂华宾合伙承包土地种植西瓜、香瓜。合伙关系成立之初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寇有伟的证实、合伙说明、书信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桂明经被告聂华宾雇佣,在聂华宾承包的地里从事种植工作,工资由被告聂华宾支付。原告邹桂明与被告聂华宾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聂华宾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邹桂明要求被告聂华宾支付劳动报酬4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研自认与被告聂华宾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李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殷成帮是否与被告聂华宾、李研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虽被告聂华宾、李研均主张被告殷成帮是合伙人之一,但其二人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等凭证,亦未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被告殷成帮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仅凭被告聂华宾、李研的陈述无法认定被告殷成帮是否为合伙人之一,因此对于被告聂华宾、李研要求被告殷成帮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不予支持。被告聂华宾、李研与被告殷成帮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殷成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聂华宾、李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桂明工资款4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华宾、李研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华宾上诉主张与殷成帮、李妍是合伙关系,因殷成帮没有参加庭审,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三人是合伙关系,故其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华宾承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都伟& # xB;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