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1幢一楼。法定代表人:来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红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33幢。法定代表人:陈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倍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倍格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检材给迪安公司。在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倍格公司根本不清楚其分支机构与迪安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东新路门诊部”的字样,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地点是倍格公司分公司的经营地点,故该证据表明实际发生主体为倍格公司东新路门诊部,该分公司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干区分局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迪安公司答辩称:一、迪安公司与倍格公司的合同已切实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迪安公司向倍格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清楚载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倍格公司尚未支付的检测费用共计548395.67元。倍格公司经核对后,在署名栏加盖财务专用章,此系倍格公司对迪安公司提供的检测服务及检测金额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证明迪安公司已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倍格公司应付未付款共计548395.67元。由此,合同内容已切实履行的举证责任迪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而倍格公司上诉称协议约定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却并未对此提供新的证据,所以倍格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二、倍格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涉案《医学检测服务协议》系倍格公司与迪安公司所签,《对账单》亦为倍格公司盖章确认,故合同相对方系倍格公司无误。倍格公司安排其分公司负责与迪安公司进行沟通联络,系倍格公司对其公司内部合同执行上做的安排,与迪安公司无关。倍格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向迪安公司支付协议对价,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倍格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无任何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迪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倍格公司支付迪安公司检测服务费548395.67元;2、倍格公司支付迪安公司违约金75139.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要求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倍格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迪安公司、倍格公司签订《医学检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倍格公司委托迪安公司对其临床检验样本和病理学检查样本进行检测;倍格公司每月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检测费用与迪安公司进行月度结算,倍格公司应在每个月度结束后6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迪安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汇入迪安公司指定账户;如果倍格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迪安公司有权中止样本接收及检测服务,因迪安公司中止服务产生的损失或责任由倍格公司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如倍格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检测服务费的,应当按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3日,迪安公司提交给倍格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本公司已向贵院开具发票的业务中,贵院尚有如下款项未支付:总计548395.67元。如与贵院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后倍格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核对无误。原审法院认为:倍格公司委托迪安公司对临床、病理学样本进行检测,迪安公司要求倍格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检测费548395.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倍格公司在约定的期限未支付检测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迪安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的违约金数额为75139.76元。倍格公司提出本案倍格公司主体不适格、合同未实际履行及检测费计算金额不正确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案涉《医学检测服务协议》系迪安公司与倍格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系本案倍格公司。业务实际发生过程中虽系倍格公司分公司与迪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不代表合同相对方即倍格公司分公司,本案倍格公司主体适格。倍格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系其确认迪安公司提供服务及对检测金额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对倍格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倍格公司提出本案迪安公司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案涉《医学检测服务协议》载明倍格公司未约定付款的,迪安公司有权中止样本接收及检测服务,因迪安公司中止服务产生的损失或责任由倍格公司承担。故是否中止服务取决于迪安公司,其可以中止服务,也可以继续提供检测服务。对倍格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548395.67元。二、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75139.76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清偿部分检测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8元,财产保全费3638元,合计8656元,由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迪安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倍安公司是否系适格的付款责任承担主体。首先,倍格公司和迪安公司签订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及《迪安客户服务承诺书》落款处均分别盖有倍格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迪安公司检测服务合同专用章,上述签章的真实性并无证据可以推翻,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违反约定的应由对应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其次,迪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倍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亦无证据推翻该签章的印盖有违倍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对账单上内容及载明欠款金额可以认定倍格公司对于迪安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及欠款金额的认可。至于相关业务往来发生于迪安公司和倍格公司门诊部之间,不能推翻合同的订立双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应认定为倍格公司。综上,应认定迪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得到了倍格公司的认可,倍格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倍格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6元,由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