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1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春长,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人孙业,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孙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业使用角铁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孙业赔偿医疗费61014.6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孙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装修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孙业持角铁击打李某头面部,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1日,孙业被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孙业的上述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1014.6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050.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孙业供述,证人孙某、李某1、朱某、李某2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孙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孙业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赔偿李某经济损失。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1014.62元,是其已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误工费6300元,孙业对李某陈述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表示认可,且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4536元,未超出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李某虽未提供证据,但孙业表示认可,考虑李某伤情较重,结合其就医情况,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孙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770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孙世宏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