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杨忠宝,张伟荣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波,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分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忠宝,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分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伟荣,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7时20分许,长春市×区×高速公路(×方向)×处,发生一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3.6万元。9月25日,舒兰市公安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6.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移送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经查,赵波时任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副经理,分管安全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杨忠宝时任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安全员,负责日常检查车辆安全、发车前车辆检查,发现吉×客车左前轮胎不符合使用条件,没有制止发车,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张伟荣时任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经理,兼任GPS监控室主任,未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在监控系统长期失效情况下,未按规定停止发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并出示了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1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分公司“6.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北京×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其行为均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7时20分许,长春市九台区×高速公路(×方向)×处,发生一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3.6万元。9月25日,舒兰市公安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6.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移送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经查,赵波时任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副经理,分管安全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杨忠宝时任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安全员,负责日常检查车辆安全、发车前车辆检查,发现吉×客车左前轮胎不符合使用条件,没有制止发车,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张伟荣时任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经理,兼任GPS监控室主任,未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在监控系统长期失效情况下,未按规定停止发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2015年9月28日、29日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到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证实吉林省安全生产执法监督总队询问三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事故过程笔录。2、营运线路单车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将舒兰一长春线路承包给乙方赵波,车辆为吉×,承包期为2012年8月1日起一2015年7月31日止。3、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出生日期。4、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记录、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5、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小组任命决定、舒兰市×客运有限公司文件,任命张伟荣为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长张伟荣,副组长赵波。6、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综合材料、侦查终结,证实张伟荣、赵波、杨忠宝分别到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7、舒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舒兰市十七届人大代表张伟荣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6.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才某、张伟荣、赵波、杨忠宝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8、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才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9、舒兰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GPS监控系统管理制度,证实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车辆都在舒兰市华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GPS监控系统统一管理。10、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1、牛某、王某1、刘某2、王某2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11、北京×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车辆吉×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工作正常。车辆吉×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积水路面前瞬间行驶速度约每小时94千米。车辆吉×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吉林方向向长春方向行驶至×处向右前变线运动,发生顺时针旋转并向左侧侧翻,而后与护栏刮碰接触停止于最终位置。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驾驶员才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13、吉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吉×号大客车左前轮胎磨损程度较重,4条花纹沟深度全部超过T磨损极限。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5、证人才某证言:今天早上5点15分,我从舒兰客运站出发去长春,走的高速,走过了×服务区后,我在快车道行驶,一辆黑色轿车超过我之后卷起地上雨水到我前挡风玻璃上,我就什么也看不见了,等我看见时车已经失控翻了。16、证人宋某1证言:2015年6月7日在×高速公路上,我坐的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在客运站买的票,上车以后因为我挺困的,就一直迷迷糊糊,不知道多久就感觉翻车了,我左耳就开始流血,后来我对象把我从车里弄到了车外,然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17、证人胡某证言:今天早上我在×镇坐大客车,上车以后我就开始睡觉,到×服务区我就醒了,突然我们的车的挡风玻璃被水给挡住了,然后车就向右偏,车就翻了。18、证人何某证言:2015年6月7日,我车当时行驶在出事大客车的后面,大客车左侧超车道上有一辆小型轿车在行驶,那辆小型车溅起很多水雾,大客车也溅起了很多水雾,然后我就看见大客车车头向右慢慢行驶,然后车就翻了,我把车停在大客车前面打开双闪,下车就打110报警。19、证人徐某证言:2015年6月7日我从舒兰客运站上车,当客车开到快要到×机场的时候,因为一辆轿车超车溅起雨水,客车就转圈了,然后就翻了。20、证人刘某3证言:今天早上5点多,我乘坐的舒兰至长春的大客车在高速路上翻车了,具体什么原因翻车的我也不知道。21、证人于某证言:2015年6月7日我乘坐舒兰到长春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翻车了,和我一起坐车的有我儿子和我丈夫,我丈夫王某2当场就不行了,我儿子头部有点外伤。22、证人王某3证言:2015年6月7日早上,我接到我家邻居的电话说我哥哥乘坐的客车在×高速公路翻车了。人已经死亡了,然后我就从北京赶回家。23、证人宋某2证言:我在2015年6月7日接到电话说我母亲乘坐舒兰到长春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死亡了。24、被告人赵波供述:我原是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副经理,分管安全工作,我的职责就是每个月对客运车辆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以及对车辆出车前的安全检查。吉×客车也是归我管辖检查的客车,当天检查车辆的安全员是杨忠宝,检查车辆的安全员如果觉得车辆检测不合格是不允许发车的。我从2015年4月份就开始请假了,因为我身体不好,事故发生当天我在住院,请假是口头和张伟荣说的,负责安全生产的工作没有交接,理论上还是我负责,关于吉×客车GPS监控是否完好我不知道,关于车的轮胎是否符合安全行驶标准我也不知道,因为都是安全员检查,我没到现场。25、被告人杨忠宝供述:我是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安全员,我是负责检查客运车辆出车前的安全设施是否完备。吉×客车当天出事故的驾驶员是才某,当天我检查车辆时,我发现车辆轮胎左前胎已经快到7磨损极限了,我就提醒司机才某要及时换胎,在这之前我也提醒过才某要去换胎,检查完车辆以后,才某在日检单上签完字我就走了。当时我检查轮胎是用手摸的,没有实际测量,按照规定如果我坚持让才某换胎,他必须服从,我不同意发车,他就发不了车。我当时认为吉×客车的轮胎不用马上换,所以没有阻止。26、被告人张伟荣供述:我是原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和舒兰市×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在同一地点办公,两公司同属一个安委会管理,安委会的组长是我。我们公司属于分散性管理,我们公司每个月都会对公司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先培训后答卷,我们培训的试卷重复是为了给驾驶员加深印象,本起事故驾驶员才某因为以前开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三年内禁驾,一直到2014年4月份他才重新开车。吉×客车出事故时当时没有开GPS,当时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开,后来长春派来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说从6月4日那天GPS就关了,是谁关的我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GPS被人加了开关。2015年6月7日,吉×客车驾驶员才某给我打电话说客车在高速上翻车了,我就赶紧赶到现场,后来和相关部门把工作安排部署后,我就去医院看望伤者和死亡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1等人的证言,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分公司“6.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北京×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杨忠宝、张伟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忠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伟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