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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执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冉启飞、马凤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启飞,马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冉启飞,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地天峨县,现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马凤珍,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原住天峨县,现住广西天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冉启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凤珍民间借贷纠纷[(2017)桂1222执44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峨县人民(2016)桂12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凤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冉启飞借款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50.00元,执行费360.00元,合计30910.00元。因被执行人马凤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冉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3日被申请执行人马凤珍主动承诺:即日开始到2018年2月30日止,每月支付3100元及利息,直至付清30910.00元及利息。该款由马凤珍自行将到期的款项存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峨县支行;户名:天峨县人民法院,账号:20×××10账上。申请执行人冉启飞同意被执行人马凤珍作出的承诺。为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己经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0.0如被执行人马凤珍拒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执44号案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王汉昌审判员  龙圆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图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