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十楼。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没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检查、检验意见,所以没有本案事故的具体成因,事故证明记载驾驶员观察不周是根据当事人的自述记载的,不能作为本次事故因果关系的结论。根据上诉人的调查,驾驶员醉酒后逃逸换驾,并且不排除驾驶员无证、故意等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故意、无证、醉酒、逃逸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事故成因不明确,无法确定投保人及保险人的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莹辩称: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三大队盖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作为本次事故成因的合法依据。另,上诉人称本案中驾驶员不排除无证、故意、醉酒、逃逸等情形,纯属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王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相符,应当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具体以车损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车辆吊车费人民币3000元、拖车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原告王莹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2蒙迪欧小轿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2蒙迪欧小轿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608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3月5日19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2016年8月22日19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张建驾驶陕K*2蒙迪欧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常路3KM+55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北外,致车辆受损,路北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9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王莹向本院提出对其所有的陕K*2蒙迪欧小轿车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6】车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K*2蒙迪欧小轿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445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向其报案,不排除驾驶员无证、故意、醉酒、逃逸等情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三大队盖章确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王莹向本院提出对其所有的陕K*2蒙迪欧小轿车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6】车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K*2蒙迪欧小轿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4457元。原告支出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8957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被告抗辩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58957元。二、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驾驶员醉酒后逃逸换驾,并且不排除驾驶员无证、故意等情形,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三大队盖章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