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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德江与被告张艳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江,张艳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1号原告:于德江,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艳华,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于德江与被告张艳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还行,最近三四年没感情,因被告经常不回家,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于2015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艳华未作答辩。于德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双辽市双山镇川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于德海证明、王文财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德江与张艳华于198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因张艳华经常不回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张艳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德江与张艳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于德江与张艳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因感情不和,张艳华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余。现于德江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德江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德江与被告张艳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