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武定明扬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武定明扬矿业有限公司,云县海福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郑礼州,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55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28号。负责人:张屹。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川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166号龙园金威阁16楼1803号。法定代表人:余斌。被告:武定明扬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狮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韩加智。被告:云县海福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幸福乡红岗村。法定代表人:董大忠。被告:郑礼州,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富公司)、武定明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云县海福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郑礼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川云,第三人昆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存富公司、明扬公司、海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礼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存富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6277912.5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罚息、复利8484384.7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由明扬公司以其抵押的资产对存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海福公司在其资产总额的85%范围内对存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郑礼州对存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1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存富公司因商品交易需要,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为此,原告与存富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存富公司提供最高1.3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存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存富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原告为存富公司办理总金额900万元的银行汇票;如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款之日起即转为存富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存富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存富公司未能支付该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并约定了因存富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存富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等。同时,为了保证存富公司能完全履行协议,被告郑礼州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礼州对存富公司履行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海福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明扬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抵质押合同》,同意用探矿权证对欠款、利息和罚息等进行抵押担保。相关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为存富公司办理了19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了存富公司的供货方昆钢公司,昆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收妥确认函》。但存富公司却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没有依照协议履行归还银行款项的义务,各担保人也拒绝履行相关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被告存富公司、明扬公司、海福公司、郑礼州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昆钢公司述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存富公司向昆钢公司支付的货款,昆钢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欠款属于票据法律关系,昆钢公司并非票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存富公司、明扬公司、海福公司、郑礼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钢铁金色链”三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存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1-002),约定原告向存富公司提供最高额度1.3亿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办理具体业务时,存富公司、原告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原告与存富公司根据本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存富公司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因存富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存富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2011年8月5日,存富公司、昆钢公司与原告签订《“钢铁金色链”三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存富公司申请,原告向存富公司核定可循环授信总额度1.3亿元,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1年。存富公司在原告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存富公司向昆钢公司订购钢材,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指定为昆钢公司,汇票期限不超过4个月。存富公司申请开票前应向原告交足该批银行承兑汇票总额30%的保证金。存富公司授权原告负责派专人将汇票送交昆钢公司,昆钢公司收款后应向原告签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妥确认函》。昆钢公司承诺将“钢铁金色链”业务项下货物直接发往原告、存富公司指定交货地(仓库)。原告指定监管公司对进入交货地(仓库)的货物实施监管。存富公司保证分别于出票日起第60、90、110个工作日内,分3次向原告补足开票敞口部分保证金,每次增补银行授信敞口金额的比例分别为30%、40%、30%。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20个工作日时,如存富公司没有补足全部保证金,则原告依据所确定的未销售货物规格及数量,向昆钢公司签具《回购通知书》,书面通知昆钢公司,昆钢公司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按《回购通知书》的要求将回购款项以现金形式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收到回购款后,用于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证金,原告通知收货人将相应货物转移给昆钢公司。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存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存富公司因商品交易需要,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昆钢公司,签发日为2011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额合计900万元。存富公司应于原告承兑之日在开户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在原告向持票人付款前,存富公司不得支取或动用该保证金。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范围包括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的本金及本金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存富公司应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由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存富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存富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存富公司未能支付该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存富公司存在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依据经验判断原告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存富公司无力还款的,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手段:1.从存富公司在原告或原告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扣划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2.将原告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存富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3.依法行使担保权利。2011年8月5日,原告与郑礼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针对原告与存富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0-002)以及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郑礼州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亿元。保证范围:存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存富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明扬公司签订《抵质押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云南德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0-004)、于2011年11月14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1-012),以及原告与存富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1-002)、于2011年11月14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1-013)至本抵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①德航公司欠款金额8242.5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及罚息;②存富公司欠款金额805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及罚息。明扬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探矿权抵押担保。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海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德航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0-004)、于2011年11月14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1-012),以及原告与存富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1-002)、于2011年11月14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CEB-KM-1-02-99-2011-013)至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①德航公司欠款金额8242.5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及罚息;②存富公司欠款金额805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及罚息。海福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在本公司资产总额的85%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存富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7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开具了出票人为存富公司、收款人为昆钢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票面金额合计900万元。2011年8月31日,昆钢公司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妥确认函》,确认收到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出票后,存富公司没有依约补足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保证金。汇票到期后,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70万元及其孳息22087.5元,原告实际为存富公司垫付了汇票款项6277912.5元。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依据涉案《综合授信协议》、《“钢铁金色链”三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将昆钢公司、存富公司、郑礼州、海福公司、明扬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昆钢公司、存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郑礼州、海福公司、明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综合授信协议》、《“钢铁金色链”三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开具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存富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未依约补足汇票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存富公司除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6277912.5元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存富公司支付欠款金额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其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郑礼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海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郑礼州的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存富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海福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已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礼州、海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此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但原告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郑礼州、海福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郑礼州、海福公司针对存富公司应承担的欠款、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海福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海福公司在公司资产总额8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海福公司应在该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海福公司在涉案《保证合同》项下针对存富公司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累计不超过欠款金额80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为限。原告与明扬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明扬公司以其所有的探矿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探矿权人”,探矿权属于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探矿权为不动产性质的物权,其属于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畴,本案中原告与明扬公司就抵押事宜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欠款6277912.5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以6277912.5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郑礼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礼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云县海福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资产总额8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县海福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保证合同》项下针对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以累计不超过欠款金额80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为限),云县海福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6.64元,由昆明存富经贸有限公司、云县海福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郑礼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芸审 判 员  车林恒人民陪审员  马盛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俊书 记 员  张茹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