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桂玉与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玉,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刚,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新城规划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281号原告:王桂玉,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棵树街(鑫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院内4号楼)。法定代表人:惠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惠刚,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隆园别墅F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建(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城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梦都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师(系该单位办事员),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原告王桂玉诉被告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永阳公司)、惠刚、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国邦公司)、宿迁市洋河新城规划建设局(下述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被告永阳公司、惠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被告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玉诉称:2013年被告建设局将洋河新城平安路(拉玛河-南外环)工程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国邦公司(原名称为宿迁市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邦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惠刚,被告惠刚以被告永阳公司名义将拉玛河桥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增加了涵洞盖板、浆砌石片的工程量。后涉案平安路工程因规划被停工。原告所承建工程尚余人行道护栏未施工,原告购买了桥梁伸缩装置尚未安装,其余已施工完毕。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施工桥头锥坡、桥头搭板不属实,原告均已施工。后被告国邦公司自行安装了人行道护栏,现涉案工程已被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认定竣工。被告应按约付款。经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阳公司、惠刚返还原告50000元质量保证金;2、被告永阳公司、惠刚、国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建设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阳公司、惠刚辩称:原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被告惠刚系被告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签订期间被告惠刚虽然不是被告永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系被告永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惠刚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永阳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涉案的桥梁伸缩装置、桥头锥坡、人行道护栏安装、桥头搭板并未施工。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且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无权依据涉案合同主张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第4项(人行道护栏材料及安装费)、第5项(桥头搭板),因原告未施工该两项,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被告永阳公司与被告建设局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竣工、未交付,尚未对工程造价最终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邦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构成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永阳公司、惠刚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无理由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惠刚。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无法确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涉案工程的人行道护栏、桥头搭板系我公司施工,对于桥头搭板,我公司暂无相关施工的证据材料。本案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第4项(人行道护栏材料及安装费)、第5项(桥头搭板),因原告未施工该两项,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被告建设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建设局将洋河新城平安路(拉玛河-南外环)工程对外招标,由被告国邦公司中标。2013年8月16日,被告国邦公司与被告惠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国邦公司将洋河新城平安路(拉玛河-南外环)工程转包给被告惠刚,被告惠刚按工程总造价的6%向被告国邦公司缴纳管理费。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阳公司、惠刚签订《洋河新城平安路(外环南路-拉玛河)桥涵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惠刚,并加盖被告永阳公司印章,合同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为K0+563拉玛河桥、K0+223.772盖板涵。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完成K0+563拉玛河桥、K0+223.772盖板涵(不含沥青路面)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壹佰柒拾万元(不含税金)。工程量如有调整,甲方与业主单位商定后,同时给予乙方调整,价格也相应调整,单价为业主批复价格的90%。其他零星工程,甲乙双方商定后,给予乙方商定费用。2、本合同支付方式参照项目合同,即项目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5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付清剩余尾款。3、根据甲方与项目中标合同内容,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48小时内支付相应乙方工程款。”2013年8月18日,被告永阳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元工程保证金收据。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变更了涵洞盖板、浆砌片石施工方案。后涉案工程因规划问题停工,停工时工程尚余人行道护栏未施工、桥梁伸缩缝装置未施工。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在衡水鹏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处购买F型桥梁伸缩缝(32.5米)、板式橡胶支座(200*42)花费12786元。被告国邦公司后将涉案工程人行道护栏施工完毕。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增加涵洞盖板(不含税金)工程造价为347210元,扣除原合同内涵洞盖板(不含税金)工程造价为-459612.85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87336.35元。2、增加浆砌片石(护坡)(不含税金)工程造价为98312.66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76388.94元。3、桥梁伸缩缝装置安装费用(不含税金)工程造价为9642.7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7492.38元。4、人行道护栏材料及安装费(不含税金)工程造价为10459.31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8126.88元。5、桥头搭板工程造价为60465.21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46981.47元。经现场勘查,涉诉工程桥头锥坡现场已完成,桥头搭板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查,是否由原告施工存在争议,由法庭裁定。”另查明:经原告于2017年1月2日拍摄的五张照片、两份录像显示涉案桥梁已被通行,周围未有拦截、禁止通行等标识。2013年10月14日,经被告建设局委托,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涉案桥桩合格。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洋河新城平安路(外环南路-拉玛河)桥涵分包合同、衡水鹏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检验报告、设计图、报审表、签证单、鉴定意见书、照片、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平安路(拉玛河-南外环)工程由被告国邦公司中标后被告惠刚签订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惠刚、永阳公司将涉案桥涵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被告惠刚、永阳公司主张被告惠刚签订该两份合同均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惠刚在签署涉案两份合同时并非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惠刚受被告永阳公司授权,且被告国邦公司亦主张涉案工程系转包给被告惠刚个人,故对二被告主张被告惠刚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举证的照片、录像可以证实涉案桥涵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实际被使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原告虽遗留部分工程未施工,但该工程已被使用,本院认定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2日前竣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涉案桥涵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00000元,该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但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且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故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价,原告未施工部分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对于增加涵洞盖板、浆砌片石的工程量,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虽增加此部分工程量,但因变更设计致使原设计部分未施工,综合应自工程总价中扣除10947.41元。关于桥梁伸缩缝装置,原告已购买伸缩缝及橡胶支座,但未施工安装,该安装费用7492.38元应自工程总价中扣除。关于人行道护栏,原告未施工,材料及安装费8126.88元应自工程总价中扣除。关于桥头锥坡,被告永阳公司、惠刚主张原告未施工,但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该桥头锥坡现场已完成,对被告永阳公司、惠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桥头搭板,被告永阳公司、惠刚主张原告未施工,被告国邦公司主张由其施工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桥头搭板系隐蔽工程,涉案工程已被认定竣工,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部位未施工或由其他人施工,本院推定该桥头搭板系原告施工。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73433.33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有权参照涉案桥涵分包合同的约定约定主张工程款。涉案桥涵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永阳公司、惠刚支付原告50%工程款,第二年支付30%工程款,第三年付清剩余尾款。因原告停工时尚余部分工程未施工,现原告举证证明2017年1月2日涉案工程已被使用,故本院推定涉案工程最迟于2017年1月2日竣工。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早被使用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以2017年1月2日起算,涉案工程完工未满一年,对原告的工程款主张本院按836716.7元(1673433.33*0.5)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以8367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国邦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桥涵分包工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玉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玉工程款836716.7元及利息(以8367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城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原告王桂玉负担4191元,由被告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刚、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新城规划建设局共同负担1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