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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杰、王靖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人王杰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靖,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人王靖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王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11号量刑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能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杰、王靖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代理检察员崔旭照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王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能某某当庭申请撤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0时许,因王某(在逃)与李某某在昆明市环城巷“K9”KTV过道发生纠纷,与王某同在301包房的被告人王杰、王靖等人遂前往李某某、金某、能某某等人所在的307KTV包房,使用啤酒瓶等物品向包房内乱砸,致使包房内多人受伤,同时被告人王杰进入包房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能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认定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王杰、王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王靖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杰、王靖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杰、王靖被抓获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王杰、王靖至今没有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过任何赔偿,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1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王靖对本案共同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确实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该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杰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靖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杰、王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王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源: